(2017)赣08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谭再红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再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再红,男。被告人谭再红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再红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被告人谭再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谭再红驾驶粤LXXX**小汽车装载伪基站设备分别在吉安市青原区、吉州区、吉水县,冒充建设银行客服发送诈骗短信7129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再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再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谭再红驾驶粤LXXX**小汽车装载伪基站设备分别在吉安市青原区、吉州区、吉水县,冒充建设银行客服发送诈骗短信7129条。案发后,被告人谭再红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发送诈骗短信的犯罪事实,并退缴非法所得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再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西省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吉安市无线电管理局移送函、现场取证照片、截取诈骗信息内容照片、诈骗信息统计数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字305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审讯视频、关于被告人谭再红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谭再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再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共计7129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再红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再红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由于谭再红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骗取到他人财物,其行为属诈骗未遂,具有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和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谭再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谭再红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再红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其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肖贞钧人民陪审员 彭声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