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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俊栖与周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栖,周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436号原告:陈俊栖,男,201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理人:张小清(系原告陈俊栖之母),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莉,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营渠路2-1号。法定代表人: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屹,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栖与被告周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栖的法定代理人张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被告周莉、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续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合计114444.4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周莉驾驶小轿车行驶至金城红岩村三组路段时,将由陈明刚带着的原告陈俊栖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仪陇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莉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16360元,另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自费药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莉驾驶其所有的川S83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城镇红岩村三组路段时与原告陈俊栖发生碰挂,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2017年2月27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仪公交认字[2017]第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周莉承担全部责任,陈俊栖无责。2017年5月15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俊栖伤残等级评定一个十级;2.被鉴定人陈俊栖续医费评定10000元;3.被鉴定人陈俊栖护理期认定1人护理90天;4.被鉴定人陈俊栖营养时限90天(约需人民币2700元)。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15%的标准扣除自费药品。另查明,川S83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周莉,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陈俊栖户籍系农村家庭户。被告周莉在事发后垫付1636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当事人在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莉驾驶小车与原告陈俊栖发生碰挂,致使原告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警队已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周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医疗费中自费药品比例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可按15%的标准计算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原告陈俊栖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核实,原告陈俊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18644.41元,其中自费药品费用为18644.41×15%=2796.66元,扣除自费药品后为15847.75元;二、续医费1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90天×54425元/年÷365天=13419.86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2700元,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九、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十、残疾器具辅助费26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案件受理费1341元。以上共计79631.27元,扣除自费药品费2796.66元、案件受理费1341元、鉴定费2600元后剩余72893.6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自费药品费2796.66元、案件受理费1341元、鉴定费2600元,三项共计6737.66元,由被告周莉向原告陈俊栖赔付。因被告周莉已垫付1636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经核算,最终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向原告赔付53271.27元并向被告周莉支付9622.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俊栖赔付53271.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周莉支付9622.34元;三、驳回原告陈俊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周莉负担。(原告已预交,且已在赔偿总额中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