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胡海姣、韩俊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姣,韩俊梅,林州市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峰,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姣,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梅,女,194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曲山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平全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现潮,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张文峰,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胡海姣因与被上诉人韩俊梅、林州市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市绿能公司)、原审被告张文峰、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市二建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海姣上诉请求:我不应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二建公司承接了绿能公司在林州市燃气中低压管网(包括庭院燃气工程)及户内燃气工程,我和张文峰都是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当天我通知张文峰到余黑飞家进行新安装供气管道验收,是按照二建公司的安排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张文峰在工作过程中过失致韩俊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建公司是赔偿义务人,我不应承担责任。2、韩俊梅1946年6月1日生,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0年,一审认定12年错误。3、韩俊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施工现场位于韩俊梅家中,其应当预知施工现场存在一定的危险因素但未经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韩俊梅辩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残疾赔偿金应从受伤时计算。受伤时我离梯子1米远呢,我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林州市绿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韩俊梅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林州二建公司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均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张文峰未到庭未答辩。原审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韩俊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待伤残评定后再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林州市绿能公司将林州市城区及乡镇村燃气中低压管网(包括庭院燃气工程)及户内燃气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林州市二建公司胡海姣工队,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海姣组织工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1日,天燃气用户余黑飞(系原告韩俊梅儿子)和被告林州市绿能公司签订了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合同编号为:LNG1-2015-8009),林州绿能公司为余黑飞家新安装天然气管道。2015年12月7日,被告林州绿能公司进行新安装供气管道验收,发现余黑飞家管道有漏气情况,被告胡海姣安排被告张文峰到余黑飞家检查、维修,张文峰在查漏下梯子过程中,不慎踩空梯子最后一个踏步,把在梯子旁边一米左右远站立的原告韩俊梅扛到,致原告跌到后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共24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34440.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文峰和被告胡海姣各自给付原告韩俊梅5000元。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申请,林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安民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俊梅其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间约为90天,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5432.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海姣安排被告张文峰到天然气用户余黑飞(原告韩俊梅的儿子)家检查天然气的漏气情况,在下梯子时不慎踩空梯子最后一个踏步,扛倒原告而致原告跌倒后受伤,因被告张文峰是在受被告胡海姣指派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被告胡海姣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峰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责任,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州市二建公司将其相关资质交给无资质的被告胡海姣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440.2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90天×1人=75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12年×20%=6138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5398.71元。被告胡海姣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398.71元的80%即92318.97元,被告张文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398.71元的20%即23079.74元,扣减被告张文峰和被告胡海姣分别给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胡海姣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318.97元,被告张文峰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79.74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30000元,因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多起诉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韩俊梅各项损失87318.97元;二、被告张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韩俊梅各项损失18079.74元;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韩俊梅负担1120元,被告张文峰承担380元,被告胡海姣、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海姣上诉称其是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用人单位二建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建公司将相关资质交给没有资质的胡海姣使用,胡海姣工队利用二建公司的资质与被上诉人绿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不是二建公司的员工,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海姣上诉称被上诉人韩俊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案是原审被告张文峰在施工现场不慎踩空梯子将一米远外的韩俊梅撞到,韩俊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胡海姣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海姣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经查,本案定残之日为2016年10月27日,韩俊梅出生于1946年6月11日,定残时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6元/年×10年×20%=51152元。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4440.2元,护理费75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5068.31元。胡海姣承担80%即84054.65元,张文峰承担20%即21013.66元,扣减胡海姣、张文峰分别给付的5000元,胡海姣应赔偿韩俊梅79054.65元,张文峰应赔偿韩俊梅1601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胡海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俊梅各项损失79054.65元;张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俊梅各项损失16013.66元;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韩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胡海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现华审判员 赵红艳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宝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