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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怀才与成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怀才,成英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税正军,青川县乔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怀才,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英,女,1979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川兴达公司)、李怀才因与被上诉人成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川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怀才,上诉人李怀才,被上诉人成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川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确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也积极按约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了变更登记。但由于当时股东之间意见不统一致使变更登记未成功完成。因此,责任应由股东自行承担。二、股东的意见不统一主要有两点:1、本案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转让款直接打入第三人账户,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要求履行义务,致使股东之间产生争议,2、股权转让交易的真实情况是唐兵承诺让沈彪、陈发翠及本案第三人只要无偿拿20%股份出来用于关系维护,保证公司能扭亏为盈,由于无法将关系维护明确进行载明,才形成的本案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与唐兵并未按照承诺对公司进行投入,也未改变公司经营困难的局面。为此,双方产生争议,造成股东之间意见无法统一。三、被上诉人应当尊重洽谈时的约定并履行扭亏为盈的承诺。对于用20%股份维护关系的股权被上诉人依法不能获得。同时,被上诉人未依照第三人的要求转款也是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四、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图及由来过程避而不谈,不作为本案事实予以查明,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怀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尽管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至今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依照约定股权转让费打给案外人沈彪,但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完成的前提就是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起15个工作日内。由于股东意见不一致致使工商变更未完成,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更改协议内容,要求被上诉人将转让费直接打入上诉人账户,但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存在未完成的基本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的真实情况与上诉人青川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成英针对上诉人青川兴达公司及李怀才的上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同时,对于李怀才转让股份,公司也召开了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所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根据公司的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后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青川兴达公司认为是股东意见不一致撤回变更申请的事实是不成立的。3、双方至今并没有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不存在李怀才称变更收款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第三人持有被告32.8%的股权中的22%变更至原告名下;2、依法判令第三人履行股权变更协助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青川兴达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成立,现有股东三人,其中沈彪认缴出资860万元,投资比例34.4%,李怀才认缴出资820万元,投资比例32.8%,陈发翠认缴出资820万元,投资比例32.8%。李怀才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8日及2016年5月14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唐兵、成英成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同意沈彪转让股权5%给唐兵,李怀才转让股权22%给成英,陈发翠转让股权22%给唐兵。2016年5月14日,原告成英与第三人李怀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李怀才将持有青川兴达公司22%的股权以人民币22万元转让给原告成英,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成英将股权转让价款22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付给第三人李怀才,并指定转账账户为,开户行青川县工行,户名沈彪,账号:×××××××××××××××××××。2016年5月15日,青川兴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认原告成英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2%的股权,第三人李怀才将股权22%转让给成英,认缴出资人民币由82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270万元,出资比例由原来占注册资本的32.8%变更为10.8%。公司指派股东李怀才代表公司持修订后有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等公司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成英与第三人李怀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今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成英与第三人李怀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份额、价款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部分或者全部的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庭审查明,青川兴达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决议,均同意第三人李怀才将持有的32.8%公司股权,转让22%给原告成英并修订公司章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花名册中有关股权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青川兴达公司,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应当履行将原告成英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第三人李怀才亦有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使原告成英取得股东的合法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被告青川兴达公司在原告成英依法受让了第三人李怀才的股权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损害了原告成英的合法权益。被告青川兴达公司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人李怀才应当协助被告青川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成英支付转让价款22万元是在第三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起15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李怀才支付转让价款。原告成英是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李怀才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庭审中,第三人李怀才抗辩认为,原告成英并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要求原告成英将股权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李怀才,但未对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提出变更以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反诉请求,原告成英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成英起诉要求被告青川兴达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李怀才履行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一款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照原告成英出资比例22%,将第三人李怀才持有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32.8%中的22%公司股权变更到原告成英名下;二、第三人李怀才对上述一项履行协助义务。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股权转让有明确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的转让未违反相关的规定,青川兴达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也对该转让行为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青川兴达公司应当按照股东大会决议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其上诉称案涉转让股权系关系维护,仅为单方的陈述,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怀才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的股权转让未完成。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是在股权变更登记后的15个工作日内。故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李怀才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理由。故上诉人李怀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青川县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李怀才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熊剑洪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汇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