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9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志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忠,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李志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升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志忠酒后驾驶桂乚67107号轻型厢式机动货运车,搭载班海生等三位乘客行至田某2县乐里镇河南路茂兴大酒店路段时,被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7年3月27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志忠血液乙醇含量为198.86mg/100m1。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忠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志忠供述,2017年3月16日下午我开车拉杉木苗去汪甸乡,晚上7点钟左右回到田某2,我就去财富商城我侄子租房那里和侄子“榄桂”一起喝酒,我用土酒冲桂林三花米酒混喝的,大概喝了一杯这样就出来了。从榄桂家喝酒出来后我就驾驶桂L×××××小货车从二十四米大道往马店大桥方向行驶,注备到马店桥头时,我表哥表姐见到我就拦我下来,要搭我的顺路车。他们上车后我就继续开车过马店桥到三十米大道的岔路口茂兴大酒店斜对面大道上时就被交警拦下来了,然后我就被交警带去医院抽血了。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是事实,对检测出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86mg/100m1的鉴定结果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志忠在其亲戚“榄桂”(黄某)租住的田林县财富商城汽车客运站附近百隆宾馆的租房内与黄某一起喝酒。21时许,被告人李志忠酒后驾驶一部车牌号为L671**的小货车往田某2县城三十米大道方向行驶,途中搭乘了班某等人一起坐顺路车回家。行至田某2县河南路茂兴大酒店路段时,被田林县公安局执勤的交通民警拦下检查,21时26分被带到田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志忠的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8.86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李志忠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班某的证言笔录,交警执勤拦车检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志忠醉酒时驾驶的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志忠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忠违反道路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求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忠犯罪后,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便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绍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彩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