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新龙与马鞍山市钰龙钢构有限公司、芮支龙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龙,马鞍山市钰龙钢构有限公司,芮支龙,王广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905号原告:陈新龙,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博望新龙门窗厂业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钰龙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镇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芮支龙,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王广玉,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陈新龙与被告马鞍山市钰龙钢构有限公司(钰龙公司)、芮支龙、王广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新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凤、被告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龙、被告芮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铝合金工程款71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马鞍山市新市中心学校梅山小学将幼儿园建设工程的铝合金窗工程包给芮支龙、王广玉挂靠的钰龙公司进行施工,后三被告将铝合金窗工程转包给陈新龙(马鞍山市博望新龙门窗厂业主)施工。2016年6月26日,经原告与芮支龙、王广玉进行决算,总计欠工程款91048元,由芮支龙、王广玉签字确认,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龙也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余欠7104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钰龙公司辩称,梅山幼儿园铝合金窗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王广玉和芮支龙,钰龙公司只是无偿让其挂靠,双方已经约定,所有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均由王广玉、芮支龙承担,与钰龙公司无关。梅山幼儿园铝合金窗工程承包协议上是陈新龙和王广玉、芮支龙他们三方签字,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龙只是在总决算上面签字证明情况属实,该工程是陈新龙施工的,工程款应由芮支龙、王广玉承担,具体欠款数额等情况钰龙公司不清楚。博望区教育局有梅山幼儿园工程,马鞍山中振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是以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了芮支龙、王广玉,芮支龙、王广玉是以钰龙公司的名义承包,他们两人是实际施工人。钰龙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芮支龙辩称,陈新龙所诉情况基本属实,芮支龙和王广玉确实欠陈新龙梅山幼儿园铝合金窗工程款91048元,已经支付了20000元,现在尚欠71048元,同意和王广玉共同付款,芮支龙争取今年年底前付一半,其余一半应由王广玉给付。涉案工程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是总包单位,后安徽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了中振公司,芮支龙、王广玉挂靠在钰龙公司,是以钰龙公司的名义从中振公司承包的工程。王广玉未作答辩。陈新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王广玉、芮支龙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梅山幼儿园铝合金窗进行制作安装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3、“结算清单”原件3份、“决算单”原件1份,证明涉案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费用共计91048元,在决算单上,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龙对涉案工程款结算情况予以了确认。钰龙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芮支龙、王广玉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都是芮支龙、王广玉自行承担,与钰龙公司无关。芮支龙、王广玉均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钰龙公司、芮支龙对陈新龙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芮支龙对钰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陈新龙对钰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芮支龙、王广玉与钰龙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王广玉、芮支龙对外是以项目负责人名义进行交易,应与钰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王广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陈新龙所提交的证据,钰龙公司、芮支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钰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芮支龙质证后无异议,陈新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6日,芮支龙、王广玉与陈新龙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王广玉、芮支龙将梅山幼儿园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陈新龙施工,工程量约24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40元,工程款81600元(以实际尺寸结算),工程款在2015年春节前分批付清,于工程竣工后开具收据结算。2016年6月26日,芮支龙、王广玉与陈新龙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决算,确认总计欠工程款91048元,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龙于2016年9月10日在“决算单”上签注“情况属实”。后王广玉、芮支龙委托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龙个人代付给陈新龙20000元,余欠71048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另查明:芮支龙、王广玉与钰龙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字号为:博新人调协自[2016]第049号),主要内容为:芮支龙、王广玉挂靠(无偿)钰龙公司承包梅山幼儿园建设工程,工程由芮支龙、王广玉实际施工,已经完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芮支龙、王广玉自行承担等。本院认为:芮支龙、王广玉与陈新龙之间系因制作、安装梅山幼儿园铝合金窗发生纠纷,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纠纷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陈新龙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定作人芮支龙、王广玉要求制作、按照完成承揽物,即梅山幼儿园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并已经办理决算,至今已逾约定付款期限,故陈新龙主张芮支龙、王广玉共同给付欠款71048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芮支龙、王广玉作为共同定作人,对外对于全部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内部份额分担问题芮支龙、王广玉可另行处理。芮支龙、王广玉在与陈新龙关于涉案承揽合同的缔约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以两人个人名义,具体地说,承揽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决算单上的决算主体签字盖章处均是芮支龙、王广玉个人签字,均没有出现钰龙公司字样或加盖钰龙公司公章,芮支龙、王广玉没有以其挂靠单位钰龙公司名义与陈新龙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芮支龙、王广玉应为陈新龙的相对债务人,陈新龙主张由钰龙公司与芮支龙、王广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钰龙公司认为涉案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芮支龙、王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陈新龙承揽费71048元;二、驳回陈新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芮支龙、王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