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洪俊与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279号原告:洪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镇花塘村委会娄屋基自然村,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被告:合肥高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鲍现高,职务不详。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洪俊与被告合肥高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辉公司)、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路桥公司诉讼代理人陶冉、韩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4775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的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的利息);2、判决各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向芜湖市内环路工程项目供应片石、水泥等材料。该工程由被告路桥公司承建,并分包给高辉公司施工。2011年9月19日,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明高辉公司所欠原告材料款由被告路桥公司支付等。至今,被告高辉公司仍欠原告147750元未付。被告高辉公司未予答辩。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债权尚未到期,不享有胜诉权,理由在于芜湖中院作出的(2016)皖02民终1821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已经对被告路桥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进行了释明:还款计划应付原告的15%材料款起算(时间)的下月应是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与高辉公司总材料款85%后的下月,至此未到该时间的18个月以后。另外,还款计划中第二项内容对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已过,因此被告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芜湖市内环路工程由被告路桥公司承建,并由高辉公司实际施工。(二)高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建材。因高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路桥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合肥高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商洪俊材料款,先由我公司监督高辉公司予以支付。具体支付约定如下:1、内环路竣工验收后,15%的工程尾款到账后,支付到洪俊与高辉公司结算的总材料款的85%,同时扣除高辉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2、剩余15%的材料尾款从下月起18月内予以还清,如约定期过高辉公司未予支付,此债务由合肥路桥承担”。原告在该《还款计划》上注明:“同意此还款计划,洪俊”。此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2016)皖0207民初字1189号]被告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42250元等。该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皖02民终1821号]认定:1、被告路桥公司《还款计划》第一条所载向原告支付85%材料款,系被告路桥公司其自愿行为,法律并无禁止。2、《还款计划》第二条所载“剩余15%的材料尾款从下月起18月内予以还清”中的“下月”应是路桥公司支付原告85%材料款后的下月。3、被告路桥公司应对该15%的材料尾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前案判决生效后,本院经强制执行,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转交全部执行款。此后,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就15%材料尾款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高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辉公司购买原告材料,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就本案争议材料款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二)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债权尚未到期,不享有胜诉权。本院认为:1、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案中的认定,被告路桥公司支付本案讼争材料款的期限应当是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85%材料款后的下月起18个月内。2、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85%材料款的前提条件是“内环路竣工验收后,15%的工程尾款到账后”。而该前提条件于何时成就,原告均无从知道。被告在前案诉讼中,既未如实陈述内环路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建设单位支付15%工程尾款的具体时间,也未以该等条件尚未成就向原告主张抗辩。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路桥公司应付原告85%材料款的付款条件在前案成讼前即已经具备。即:被告路桥公司在前案诉讼前,即应当支付原告85%的材料款。同时,原告85%材料款系经本院强制执行而取得,并非被告按约履行。因此,本院对被告路桥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三)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还款计划》第二条中对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现担保期限已过,因此被告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1、本案讼争款项的付款期限为85%材料支付后“从下月起18个月内予以还清”。而85%材料款应于何时支付,前已论及。2、关于担保期限,在《还款计划》中并未约定。因此,其保证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上述对路桥公司应付原告85%材料款的期限的认定,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高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俊材料款147750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项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合肥高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