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月辉、葛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月辉,葛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342号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01745376),住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12号城上城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罗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泽彬,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月辉男性,汉族,1985年02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葛金霞女性,汉族,1983年07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月辉、葛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月辉、葛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月辉、葛金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杨月辉、葛金霞承担。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杨月辉、葛金霞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到期后未予归还,原告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杨月辉、葛金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杨月辉、葛金霞与板桥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杨月辉,汇川农商行在授信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支持,授信有效期限原则上为两年,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葛金霞为委托代理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2014年2月17日,杨月辉、葛金霞向汇川农商行所属板桥信用社提交书面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当天,板桥分社即向杨月辉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7.688‰,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按合同约定还本。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杨月辉、葛金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杨月辉、葛金霞身份证、结婚证、申请人为杨月辉和葛金霞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2月17日杨月辉借款借据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按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葛金霞与杨月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葛金霞与杨月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购车,葛金霞与杨月辉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月辉、葛金霞向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2月16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7.688‰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532‰计算),由杨月辉、葛金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0元,由杨月辉、葛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兴伟人民陪审员 谢贵英人民陪审员 邓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潜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