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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奚衠与张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衠,张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524号原告奚衠,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新,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奚衠与被告张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23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各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以及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新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承诺书各1份,确认以现金形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如未能按时还款,则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予以证明,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由于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结合被告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确定的还款期,故本院支持原告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衠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衠律师费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原告奚衠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33元,由被告张华新负担,被告张华新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