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金鸡沙村八组185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乘坐被害人陈甫升驾驶的普户车在驶往梁镇的途中时,陈甫升让崔某某给他在网上办理贷款,崔某某就用陈甫升的手机、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610002541526)在“平安惠普”手机APP软件里成功贷款27000元,打入了陈甫升的工商银行卡。崔某某借机便谎称贷款没有成功,并将陈甫升手机上的“平安惠普”APP及到账短信等删除,又谎称其朋友要给他打款27000元,而自己没带银行卡,要借用陈甫升的银行卡。在取得陈甫升信任后,被告人崔某某便在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工商银行将给陈甫升贷下来的27000元从卡内取走,并将该27000元部分用于购买手机、衣服及吃住等个人花销,付陈甫升100元车费,剩余14300元被民警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陈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甫升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发还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陈甫升达成调解协议,由崔某某赔偿陈甫升各项费用共计29500元,被害人获得退赔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就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