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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刑初42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欲购买毒品,遂从曾在被告人王某处购买过毒品的化名为张某(男,32岁)的男子处获得王某的电话,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联系购毒事宜。接到李某的电话后,王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帮自己购买毒品给他人。尔后,二被告人共同乘车来到绵阳涪城区“海珂三千城”小区附近,由王某出资1100元、罗某某出面从微信名为“晓梦”的人处购得毒品,王某将所购毒品分出少量给罗某某供其吸食。随后,二被告人乘车到绵阳高新区三意大酒店外,王某下车以20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在此等候的李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王某、李某抓捕,又将在酒店附近车内等候的罗某某抓获。民警从李某处搜出”黄鹤楼“软烟盒一个,烟盒内有透明塑料袋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包共计10.2克,从王某处搜出白色三星牌手机,步步高VIVO牌手机各一部,从罗某某处搜查出香槟色乐视牌手机、白色无牌手机各一部以及用壹圆人民币包装的、净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0.2克,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以法律意识淡薄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罗某某辩称其只是帮王某购毒,未赚取差价。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欲购买毒品,遂从曾在被告人王某处购买过毒品的化名为张某的男子处获得王某的电话,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联系购毒事宜。接到李某的电话后,王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叫其帮自己购买毒品给李某。尔后,二被告人共同乘车来到绵阳涪城区“海珂三千城”小区附近,由王某出资1100元、罗某某出面从微信名为“晓梦”的人处购得毒品,王某将所购毒品分出少量给罗某某供其吸食。随后,二被告人乘车到绵阳高新区三意大酒店外,王某下车以20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在此等候的李某。交易完成时,民警将王某、李某当场抓捕,后又将在酒店附近车内等候的罗某某抓获。民警从李某处搜出”黄鹤楼“软烟盒一个,烟盒内有透明塑料袋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包共计10.2克,从王某处搜出白色三星牌手机,步步高VIVO牌手机各一部,从罗某某处搜查出香槟色乐视牌手机、白色无牌手机各一部以及用壹圆人民币包装的、净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罗某某经现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二人的现场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二人均为吸毒人员;2、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三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被告人王某、罗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基本情况表等证人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报告、绵公物鉴(理)字【2016】37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扣押物品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7、录音、录像光盘四张证实涉案的相关情况等;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劣迹情况;9、情况说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说明等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10、手机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罗某某与相关涉案人员的联系情况;11、证人唐某某、张某、吉某某的证言等能与手机检查笔录印证,证实证人与被告人的联系情况;12、被告人王某、罗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某二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0.2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帮王某购毒,未赚取差价的辩解理由,根据《全国部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故其行为不影响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二被告人辩称其法律意识淡薄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8克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步步高VIVO牌手机一部、香槟色乐视牌手机一部、白色无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凤琼人民陪审员  李绍文人民陪审员  谢招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