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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曙,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669号自诉人汪曙,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摩登商业街1号楼。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自诉人汪曙以被告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汪曙以被告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汪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汪曙撤诉。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孟灵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