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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行赔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苏荣学与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荣学,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0221行赔初13号原告苏荣学,男,1974年6月6日生,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荣森,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812997。被告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县淤泥彝族乡。法定代表人万忠,系该乡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系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开俊,系该乡副乡长。原告苏荣学因与被告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荣学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荣森,被告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开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荣学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盘县淤泥乡××组的两层牛圈。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14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22日,水城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告2015年11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牛圈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房屋灭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2017年4月,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上述行政赔偿请求事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承担本案所有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万元,其中石墙房长7.9米,宽6.2米,两层97.96平方,1平方2000元,合计19.592万元人民币;建筑石料10080元;木料13000元;小瓦片6000元;石料盆长1.5米2000元;储存三年的农肥3000元;维权费用10000元;误工费60000元。原告苏荣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6)黔022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被强拆原告所有的房屋长7.9米,宽6.2米,共两层,合计面积为97.96平方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判决内容不能体现本案牛圈为原告所有,也没有体现被强拆的房屋建筑的面积。第三组证据: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不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牛圈属违法建筑。被告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苏荣学没有取得房屋(牛圈)所有权,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苏荣学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维权费用、误工费、农肥、石料盆、木料、石料、瓦片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维权费用、误工费、农肥不属于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三、本案所涉牛圈确属违法建筑,根据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下发的通知,可以证明此建筑为违法建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6)黔022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未载明涉案牛圈的面积,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不予赔偿决定书,说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4、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74年,原告苏荣学之父修建了涉案牛圈,后将该牛圈交由原告管理使用。2015年11月3日,为了“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被告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将原告牛圈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黔0221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2015年11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牛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5月19日,原告苏荣学向被告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于当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误工费、储存三年的农肥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牛圈属于违章建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牛圈的行政行为已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石墙房损失19.592万元、建筑石料10080元、木料13000元、小瓦片6000元、石料盆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牛圈的行政行为造成了可利用材料和物品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县淤泥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荣学被拆除牛圈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荣学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福霞人民陪审员  熊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俊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