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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陶祖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祖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祖清,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祖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2时43分许,被告人陶祖清无证驾驶超载的无号牌三轮燃油车,途径缙云县外靖线7KM700M新建镇新湖村葛湖路段时,与施某2驾驶的四轮燃油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因避让其而摔倒的由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陶祖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陶祖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又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陶祖清与被害人马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祖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祖清的供述,证人施某2、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单,页岩出运单,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祖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无证超载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陶祖清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祖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琴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贤仕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