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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邓鸿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有成,邓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刑初278号自诉人吕有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人邓鸿江,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自诉人吕有成以被告人邓鸿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鸿江履行了本院(2016)豫1526民初16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应承担的全部义务。自诉人吕有成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吕有成在本案判决宣告前,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邓鸿江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吕有成撤回对被告人邓鸿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志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