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文良与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良,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525号原告:陈文良,男,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道村,男,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陈文良与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件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道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59520元、加班费144000元、违约金20000元、医疗费损失50000元、赔偿金20325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拖欠原告巨额工资、加班费、医药费,造成原告无法维系正常生活。工资59520元分两部分,其一为年休假工资,2008年至2015年共8年,应休年休假计120天,每月工资2200元,每天按100元工资计算,年休假工资为120天×100元/天×300%=36000元;其二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且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就应当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因为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原告认为应当按济阳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发放。被告违法、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讼请求。被告银花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中旬,因原告等人上访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并且自2015年7月20日起被告已停产停业,土地生产资料已经变卖,已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原告要求的加班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部分涉及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金更是无从谈起,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868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银花公司于1999年7月2日成立(其前身为济南市第十三棉纺织厂),陈文良自1988年5月起一直在银花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银花公司须按时足额为乙方(本案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按时支付乙方工资,如违约赔偿乙方2万元(详见合同)。银花公司没有给本案陈文良安排过带薪年休假。银花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自2015年7月21日起进行季节性停产整顿,银花公司、陈文良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银花公司必须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补齐乙方(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1日之前在甲方工作期间所欠五险;如果五险2016年9月30日未缴齐,按应补养老金全额每日万分之五给乙方作补偿金;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也视为工作期间;本协议签订后,之前签订的一切劳动协议或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详见协议书)。陈文良于2016年7月20日向济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工资114270元、加班费140640元、违约金20000元、赔偿金254910元,向陈文良报销医疗费50000元。济阳县仲裁委于2016年8月9日决定不予受理。济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620元/月;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760元/月;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950元/月;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100元/月;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1220元/月、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1350元/月;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1450元/月;2016年6月1日开始1550元/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和处理:一、关于原告的年休假工资。关于陈文良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陈文良主张2008年至2015年共8年,应休年休假计120天,每月工资2200元,每天按100元工资计算,年休假工资为120天×100元/天×300%=36000元。银花公司对陈文良的年休假工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银花公司未安排陈文良休年休假,陈文良要求银花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上述规定;鉴于陈文良没有说明其2008年至2015年的工资发放数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宜按济阳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陈文良1988年5月参加工作,银花公司应支付陈文良未休年休假工资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1995元(15天/年×7/3年×620元/月÷21.75天/月×200%);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874元(15天/年×5/6年×760元/月÷21.75天/月×200%);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1311元(15天/年×1年×950元/月÷21.75天/月×200%);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518元(15天/年×1年×1100元/月÷21.75天/月×200%);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1683元(15天/年×1年×1220元/月÷21.75天/月×200%);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1862元(15天/年×1年×1350元/月÷21.75天/月×200%);2015年3月1日至7月20日827元(15天/年×0.389年×1539元/月÷21.75天/月×200%),合计10070元。由于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范畴,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陈文良要求银花公司支付2008年到2015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银花公司主张陈文良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关于陈文良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陈文良请求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主张应当按济阳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发放。银花公司对其主张的工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银花公司应当支付陈文良2015年8月1日至20日的工资1021元;银花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进行停产整顿,陈文良主张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文良主张的违约金。陈文良主张违约金20000元,称根据陈文良、银花公司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5项,银花公司如违约赔偿陈文良违约金2万元,原、银花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至今还在存续期间,从上一次陈文良申请仲裁裁决后到本次起诉之日,银花公司依然拖欠陈文良社会保险和工资,构成了新的违约,陈文良是基于银花公司新的违约行为,要求银花公司支付违约金。银花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陈文良本次起诉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是陈文良认为“从上一次陈文良申请仲裁裁决后到本次起诉之日,银花公司依然拖欠陈文良社会保险和工资,构成了新的违约”,这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审理;鉴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签订了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银花公司必须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补齐乙方(陈文良)2015年12月31日之前在甲方(银花公司)工作期间所欠五险;如果五险2016年9月30日未缴齐,按应补养老金全额每日万分之五给乙方作补偿金;本协议签订后,之前签订的一切劳动协议或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替代了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双方应当履行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新的协议书,原劳动合同的违约条款不再履行。故本院对陈文良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起诉医疗费损失50000元一事。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交纳医疗保险费,必然给原告就医带来损失。被告主张,涉医疗保险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银花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银花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14400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2200元,每月应工作的天数按22天计算,每天100元加班费;原告的证据是被告所掌握的原告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出勤记录,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应当由原告就加班事实及具体的加班天数、小时数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原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难以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03250元。原告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拖欠工资应当加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59250元的工资和144000元的加班费被告应加倍支付,总计2032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未经过前提程序,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停产期间一个工资发放周期内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未经过前提程序,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医疗费损失一事,属于因银花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文良要求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文良要求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32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文良要求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文良2015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1021元,驳回原告陈文良要求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五、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良年休假工资10070元,驳回原告陈文良要求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其他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人民陪审员 戴尊淮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