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董向超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向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07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向超,男。2017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向超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4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向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董向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4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桥派出所民警杨某及协警张某、贺某接110报警出警至路桥区路桥大道梦八宾馆门口,准备将醉酒躺地的被告人董向超送回家,遭到被告人董向超的拒绝,被告人董向超在得知民警将其醉酒的情况通知其家属后,情绪激动,对杨某、张某、贺某进行殴打和辱骂威胁,妨碍民警和协警执行出警任务。案发后,被告人董向超被抓获归案。原判以证人董某、刘某、杨某、张某、贺某证言,被告人董向超的供述,接警单,工作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向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董向超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向超目无法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董向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董向超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董向超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