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1民初8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紫阳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紫阳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8130号原告:北京紫阳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法定代表人:马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学,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该公司。原告北京紫阳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学、被告人保北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保北分支付赔偿金36275.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车辆在人保北分处投保,该车辆种类为混凝土泵车,人保北分签发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三者及不计免赔),保单有效期为2015年4月9日0时至2016年4月8日24时。2015年8月10日,上述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大董村为该村村民谷玉山家建房施工现场浇筑水泥时,将刘全春致伤,事发后刘全春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同时通知了人保北分。刘全春治疗期间,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3831.41元医疗费,刘全春治愈后,要求混凝土公司赔偿其他损失。混凝土公司据此要求人保北分承担医疗费及其他损失,遭到拒绝。后刘全春诉至本院。2016年8月24日,本院判决混凝土公司除已赔偿的部分外,再赔偿刘全春21436.69元。依据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因投保车辆正常使用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北分承担,人保北分拒绝赔偿违背合同约定,故提起本诉。人保北分辩称,我方不同意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混凝土公司投保险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共50万元,出险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但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出现场后并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另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险种中第26条明确约定的内容表明需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是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事实的证据证明混凝土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范畴,是否适用交强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建房施工场地。混凝土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保北分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因为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按责赔付。混凝土公司认为应当全额赔付。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与人保北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涉及的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解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居民家建房施工现场显然不属于道路范畴,故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因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另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记载承保险别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亦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本案事故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按责赔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该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根据(2016)京0111民初93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混凝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第三者刘全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北分应当对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紫阳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零八百六十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北京紫阳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三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达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