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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志琴与谢红丽、吴玉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琴,谢红丽,吴玉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006号原告:谢志琴,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红丽,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贺州市。被告:吴玉钳,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贺州市。原告谢志琴与被告谢红丽、吴玉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纯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丽、吴玉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从2016年3月8日计算至2017年1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谢红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收款后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在该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600元。2016年3月,原告即要求被告谢红丽归还该借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诿。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谢红丽拒不还款。被告谢红丽与被告吴玉钳与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吴玉钳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志琴与被告谢红丽系同学关系。被告谢红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款项现金交付被告谢红丽,被告谢红丽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600元支付。借款后,被告谢红丽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红丽仍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红丽与被告吴玉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谢红丽在与被告吴玉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志琴主张被告谢红丽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600元支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谢红丽归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谢红丽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的利息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对2017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红丽应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被告谢红丽、吴玉钳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红丽在与被告吴玉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吴玉钳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红丽、吴玉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丽、吴玉钳共同偿还原告谢志琴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红丽、吴玉钳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岸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