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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群与张威、尚学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张威,尚学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862号原告:张群,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昊,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委托诉讼讼代理人:张显海,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尚学华,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张群与被告张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昊、被告张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48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造纸机械配件(不锈钢法兰),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陆续分批次交货、付款,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威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给被告加工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要求处理,原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处理。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造成第三方停产三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经被告与第三方多次协商,被告负责3万元经济损失,原筛鼓款作废,上述原因导致被告未付清加工费。被告尚学华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威与被告尚学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威自2013年至2016年多次发生业务关系,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威尚欠原告34880.00元,被告张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货款叁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34880.00元,筛鼓厂张威,2016年12月30日。另,原告在该份欠条中注明:2016年12月29号以前单据作废。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有:1、原告与被告张威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法兰,所欠款为货款,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威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法兰,焊接到筛鼓上后再交于原告,由原告给其进行车床精加工,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业务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根据被告张威要求的尺寸对被告筛鼓上的不锈钢法兰进行精加工后再交于被告张威,被告张威支付加工费,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在2015年3月份为被告张威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张威称原告在2015年3月份为其加工的不锈钢法兰尺寸误差超过3毫米,根据国家车床机加工标准的要求误差应不大于0.05毫米,加工的货物不合格。原告称被告张威所述货物不能确定是由原告加工,且原告将货物交于被告张威时,被告张威并未提出尺寸误差超过3毫米的问题,不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威加工完毕货物后,被告张威在接收货物时未提出关于加工精度的异议,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加工货物无异议。被告张威主张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尚学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威辩称其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尚学华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威虽陈述自开展筛鼓业务以来没有收益,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但其经营该项业务的目的在于盈利并支持家庭生活所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个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尚学华应与被告张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威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威尚欠原告加工费34880.00元,有欠条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张威与被告尚学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威与被告尚学华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尚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4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48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威、尚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群加工费348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申请保全费369.00元,合计705.00元,由被告张威、尚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