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0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荣麟诉XX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麟,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1594号原告:宋荣麟,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系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宋荣麟诉被告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荣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一年的利息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的外甥XX找到原告以急需买房为由借款,经被告再三请求,碍于亲情,原告从朋友处借款30000元,又自己拿出30000元,借给被告共计6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在保证还款期限的前提条件下于2015年11月再次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到期后只偿还了2400元。两次均出具了借条。2016年,原告由于身患多种疾病,身体状况较差,需要缴纳各项保险,随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开始百般推脱,拒不偿还,电话号码也随之更换。无奈原告与被告妻子沟通,也被恶语相向。期间原告以被告父母的10000元冲抵过被告所欠借款,现尚欠51600元。现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被告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债权人为宋荣林的借条两支、信息往来记录一份,通话记录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对借款拒不偿还。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与2015年11月11日分别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宋荣林现金4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7日,借款人XX,2015年11月2日”与“今借到小舅宋荣林现金50000元,借款人XX,2015年11月11日”的借条两支。原告持上述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陈述其与宋荣林系同一人,因被告出具借条时认为“麟”书写起来比较复杂,故将“麟”书写为“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宋荣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借条中“宋荣林”系同一人,即无法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本院对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法认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陈述与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荣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玉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育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