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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科、吴雪雨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吴雪雨,吴振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科,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武汉市洪山区,2017年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大冶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吴雪雨(外号“臭宝”),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梁子湖区。2011年9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冶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振飞(外号“飞子”),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梁子湖区。2014年3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年11月1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冶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科、吴雪雨、吴振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科、吴雪雨、吴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科以欠钱不还为由,邀约被告人吴雪雨、吴振飞将被害人柯某1从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公友村挟持到大冶市金牛镇胡胜村杨家湾附近的山场进行殴打、恐吓,柯某1被迫出具借条并给付2000元。当天下午6时许,杨科将柯某1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科、吴雪雨、吴振飞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科、吴雪雨、吴振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害人柯某1在武汉市洪山区一酒店内通过被告人杨科向他人借款2万元用于赌博,后一直未偿还。2016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科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公友村遇到柯某1,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邀约被告人吴雪雨、吴振飞等人将柯某1挟持到大冶市金牛镇胡胜村杨家湾附近的山场,进行殴打、恐吓,柯某1被迫出具借条及让其弟弟柯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杨科人民币2000元。当天下午6时许,杨科将柯某1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杨科、吴雪雨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吴振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1年9月6日,吴雪雨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4日,吴雪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31日,吴振飞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年11月11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借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柯某2、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被害人柯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杨科、吴雪雨、吴振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科、吴雪雨、吴振飞伙同他人采取殴打等手段索讨非法债务,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四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雪雨、吴振飞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振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科、吴雪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雪雨、吴振飞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吴雪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七日止);三、被告人吴振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