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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吕清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清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533号原告:吕清玲,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登记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13号。负责人:李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骊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营业部主任。原告吕清玲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阳朔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泉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骊颖、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商银行阳朔县支行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8917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几年前到被告处开设账号为62×××09的银行卡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开通短信服务功能。原告一直谨慎持有并妥善保管银行卡,特别注意防范密码泄露,用卡交易都在阳朔县城进行,卡现在仍由原告持有,原告及其家人从未出过国。2017年1月25日,原告取款时发现上述账户里的存款189177.02元无翼而飞。原告立即到被告的柜台汇报和询问。被告告知原告:上述账户于2017年1月17日在越南被盗刷。该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存款189177.02元因在代码为4600的地区通过连续发生的45笔POS机和ATM机交易而丧失——其中有三笔大额交易通过POS机完成。同日,原告的儿子彭俊文到阳朔镇派出所报案,阳朔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3日予以立案侦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被告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致使发生伪卡交易及原告卡内的资金被盗刷,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2.全国企业信息公示。3.银行卡复印件。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关于查询吕清玲等人出入境记录复函》。5.《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犯罪嫌疑人护照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讼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工商银行阳朔县支行辩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了银行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等,因保管不善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持卡凭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银行不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的异地跨行取现交易是凭银行卡和密码进行的原告支配下的正常交易,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伪卡盗刷,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交易发生时,原告及其银行卡在阳朔,而从交易时间看,用卡在越南交易后再返回阳朔交易,时间充足,且原告及其家人虽然没有出境记录,但不排除原告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由他人使用,原告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发生正常交易,属原告支取了存款,其再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鉴定确认,他人无法从银行卡磁条信息和被告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中窃取客户密码,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若本案争议交易属伪卡盗刷,则是POS机商户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收单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其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交易场所和终端设备没有管理义务和权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导致本案主要事实和责任不清,是本人消费还是伪卡盗刷不明,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自愿申领工行银行卡,确认遵守《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约定: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2.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争议交易属于正常交易,原告在交易发生后的2017年1月25日才再次使用发生交易的银行卡。3.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储户密码安全鉴定书,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及其辖属机构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异地结算综合网络应用系统是先进的和安全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4不能证明争议的银行卡交易行为是盗刷行为,因为交易是通过输入密码进行的,且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任何其他人均可以办理争议的交易;证据5中的《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及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1中的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主要义务,依法应当认定其无效,且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条款制定方即被告的解释;其证据2中的本案争议交易非常反常,被告未尽到对其审视和对原告提示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银行卡在境外被盗刷说明被告的计算机系统存在漏洞,且被告使用近20年前所鉴定的计算机系统,其安全保障存在重大隐患。上述双方当事人无或者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内容,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犯罪嫌疑人护照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借记卡在境外被盗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犯罪嫌疑人护照复印件,其没有原件核对,来源也不明,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在被告处开设账号为21×××03,卡号为62×××09,以本人姓名为户名的牡丹灵通卡·e时代无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简称原告账户)。此后,该账户被用以从事存、取款和转账等金融活动。上述账户的相应银行卡由原告持有,其所有权人为被告。2017年1月17日,上述账户在越南被犯罪嫌疑人持伪卡凭密码使用,在POS机消费三次,金额分别为46013.63元、68144.98元和64768.49元;在ATM机取款13次,其中金额为927.9元的取款共10次,金额为618.6元、61.86元、15.47元的取款各1次,并发生取款费、跨境费、查询费合计274.99元。上述交易金额共计189177.02元。原告于同年1月25日在阳朔县用其所持的被告的上述银行卡从上述账户取款时,发现账户内的存款大量丧失,即向被告的营业员报告和请求查询。同年2月3日,原告之子彭俊文因原告所持的上述银行卡被盗刷向阳朔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对其报案予以立刑事案件侦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没有出过中国国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账户于2017年1月17日发生的交易是否属于伪卡盗刷。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至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一、原告账户于2017年1月17日发生的交易是否属于伪卡盗刷。上述交易发生在越南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出过中国国境的事实表明,上述交易是由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之外的人(简称他人)或持被告的银行卡,或持伪卡交易。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仍持被告的银行卡取款即仍支配被告的银行卡的事实表明,他人或者是经原告及其家人授意持被告的银行卡或者伪卡取款,或者是持伪卡盗刷。若原告及其家人授意他人持被告的银行卡或者伪卡取款,原告又以卡被盗刷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行为则属犯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了上述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后,原告仍明确表示,其及其家人未授意他人取款,其要求被告赔偿;且原告在上述交易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亦表明其是要求追究交易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原告及其家人授意他人持被告的银行卡或者伪卡取款,则原告是要追究本人及其家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均不符合人的通常的趋利避害行为倾向。因此,原告及其家人授意他人持被告的银行卡或者伪卡取款,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其在本案中成立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阳朔县公安局对原告所持的被告的银行卡被盗刷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则是国家的法定机关亦认为有上述银行卡被盗刷的犯罪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账户于2017年1月17日发生的交易是伪卡盗刷的事实,可以确定。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至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原告所持的银行卡被盗刷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包括上述侦查活动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其结果仅在于确定盗刷银行卡的刑事犯罪事实及其刑事责任,这对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事实确定及法律关系确定并无影响。至于上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确定本案所涉交易是本人消费而非盗刷银行卡,从而影响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确定的问题,因上述问题涉及的是另一刑事犯罪活动,但没有证据表明该另一刑事犯罪活动存在。因此,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卡账户,领取被告的含有该账户存款余额、户名、账号、卡号等信息的银行卡,通过上述银行卡和账户从事存、取款和转账等交易活动,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上述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存款方,其享有在存款余额范围内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存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吸收存款方则负有相应的义务;原告所持的被告的银行卡及与之相应的原告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其所有权人是被告而非原告。因此,上述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是被告的款项而非原告的款项被盗取,上述盗取行为不能消灭原告与被告业已确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取与盗取金额相同的存款的后果,除非盗取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账户于2017年1月17日发生的交易是伪卡盗刷,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于上述伪卡盗刷交易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授意或委托他人实施上述伪卡盗刷交易从而应当承担其后果,且被告交由原告持有的被告的银行卡可以被复制成伪卡作与真卡同样的交易,本身即是被告对自身款项安全防范的重大疏漏,因此,本案的伪卡盗刷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亦即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8917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支付原告吕清玲存款人民币189177.02元。本案受理费40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42元,原告吕清玲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4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彭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黎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