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靖与高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高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86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胜,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夏靖与被告高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604.27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利息402.9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15675.72元,2016年1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47406.40元,月还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偿还4353.48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等标准。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高洪胜目前仅偿还4期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开始逾期。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洪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高洪胜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尊敬的高洪胜(先生/女生)您好: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您贷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您的贷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此告知书在您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客户签名:高洪胜。日期:2013.8.5”。2013年8月16日,以高洪胜为甲方(借款人),夏靖为乙方(出借人),签订编号为0023010181《借款协议》,载明:“第1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肆佰零陆元肆角整,月偿还数额人民币(大写)肆仟叁佰伍拾叁元肆角捌,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3-09-15至2014-8-15。第三条……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及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甲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需在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乙方有权向相关国家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洪胜在协议尾部甲方(借款人)处签名盖印,夏靖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名。2013年8月16日,以高洪胜为甲方,汇金公司为乙方,汇诚公司为丙方,惠民公司为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载明:“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3)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4)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第1条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向乙方了解其在丙方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4)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8月2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406.40元,借款编号为0023010181,下文所提到的《借款协议》即指本特定的《借款协议》);5)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6)甲方同意,甲方成功借款后,丁方依据出借人的委托协调甲方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进行还款,甲方有义务无条件及时配合丁方工作……。第5条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定义及支付方式:……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上述咨询费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柒拾柒元贰角陆分(RMB3777.26),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大写)伍佰玖拾贰元伍角壹分(RMB592.51),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大写)叁仟零叁拾陆元陆角贰分(RMB3036.62),三方合计收费人民币(大写)柒仟肆佰零陆元叁角玖分(RMB7406.39);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第9条其他:1)甲乙丙丁四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咨询费、丙方的审核费及丁方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高洪胜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盖手印,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分别在乙方、丙方、丁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夏靖于2013年8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高洪胜39800元,代高洪胜支付给汇金公司咨询费3777.26元,支付给汇诚公司审核费592.51元、信访咨询费200元,支付给惠民公司服务费3036.62元,共计47406.39元。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高洪胜已偿还借款4期本金15802.13元及利息1611.8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夏靖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夏靖委托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夏靖与高洪胜等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的第一审、第二审的代理人,参加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维护夏靖的合法权益;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指定本所的唐熒律师为夏靖委托事项的承办律师;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72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夏靖支付给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高洪胜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包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以及原告按约代被告向汇金、汇诚公司、惠民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7406.39元,因被告高洪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夏靖实际出借给被告高洪胜47406.39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4个月的应还款项,即已经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7413.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604.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问题,《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同时,《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高洪胜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需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因此,除借款期内尚欠利息402.95元外,应以被告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1604.26元为基数,自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违约金,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主动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本院审查之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洪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1604.26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截止2014年1月15日应支付利息402.95元;以31604.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高洪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强审 判 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彭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其平书 记 员 杨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