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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其生与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生,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455号原告:刘其生,男,生于1990年11月29日,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邱勇,男,生于1986年8月22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刘其生与被告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未果,现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刘其生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邱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邱勇向原告刘其生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刘其生借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此条未还清之前长期有效,邱勇,2014年11月6日。”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基于被告邱勇给原告刘其生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其生借款本金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景文人民陪审员  杨昌瑜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