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姜承连与肖隆荣、全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承连,肖隆荣,全金花,罗翠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318号原告:姜承连,男,汉族,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隆荣,男,汉族,住沙县。被告:全金花,女,汉族,住沙县。被告:罗翠姬,女,汉族,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花,女,汉族,住沙县。系罗翠姬女儿。原告姜承连与被告肖隆荣、全金花、罗翠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承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被告罗翠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隆荣、全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申请人姜承连财产保全申请,以(2017)闽0427民初13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沙县金沙园长富路龙湖天城1幢201室价值15.5万元部分的房地产。姜承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隆荣及全金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5万元(该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及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罗翠姬对肖隆荣及全金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肖隆荣、全金花、罗翠姬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肖隆荣、全金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1日肖隆荣、全金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姜承连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姜承连人民币壹拾万正,按2分利息”,并由肖隆荣、全金花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罗翠姬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出借后,肖隆荣一开始尚能守约利息付至2015年2月份,之后就在未支付利息了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罗翠姬作为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姜承连多次向肖隆荣、全金花、罗翠姬催讨,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罗翠姬辩称,姜承连所诉的借款实为本人所借,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利率属实。本人从2012年度至2015年度已支付利息10.8万元,从2015年5月至今已偿还姜承连借款本金5.5万元,现本人同意继续偿还给姜承连借款本金4.5万元。肖隆荣、全金花经传票传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对事实认定如下:1肖隆荣、全金花系夫妻关系;罗翠姬与肖隆荣系母子关系。22012年2月11日,肖隆荣、全金花向姜承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姜承连人民币壹拾万正,按2分钱利息,借款人为肖隆荣、全金花,担保人为罗翠姬。2012年2月11日姜承连从其妻子罗木姬账户上转账至肖隆荣10万元。3、肖隆荣、全金花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止,并于2015年5月支付姜承连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农历年底支付姜承连人民币3万元,于2016年农历年初支付姜承连人民币0.5万元,于2016年农历年底支付姜承连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查询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2月11日,肖隆荣、全金花向姜承连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姜承连、罗翠姬当庭陈述证实,应予确认。姜承连提出肖隆荣、全金花、罗翠姬先后于2015年5月、2015年农历年底、2016年农历年初、2016年农历年底支付姜承连的1万元、3万元、0.5万元、1万元,共计5.5万元应为利息款主张,因肖隆荣、全金花、罗翠姬所付的款项不足以抵销上述时间节点时应付的利息款,姜承连提出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罗翠姬辩解支付姜承连的5.5万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罗翠姬辩解至2015年度已支付姜承连利息10.8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肖隆荣、全金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1肖隆荣、全金花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姜承连借款本金10万元;2肖隆荣、全金花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姜承连借款利息5.5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止);三、肖隆荣、全金花自2017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月利率2%向姜承连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利息。四、罗翠姬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共计2995元由肖隆荣、全金花、罗翠姬共同负担,该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