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长龙与毕家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龙,毕家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龙,男,满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家文,男,满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赵长龙因与被上诉人毕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桓仁县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桓民二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长龙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本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桓仁县法院重审。桓仁县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辽0522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长龙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长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毕家文原审诉求,上诉费由毕家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毕家文与赵长龙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制式与条款都是毕家文操作的,该合同不但显失公平且由欺骗行为,该合同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按一审法院的判决赵长龙给付毕家文鸡雏、药物、饲料款4.5万元,如果按毕家文提供的鸡雏5400只一只不死计算,再增加一倍的饲料及药物款,由此计算赵长龙永远都是赔钱的,因此该合同属《民法通则》第58条以欺诈方式订立的,该合同严重违背交易习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毕家文未作答辩。毕家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长龙立即给付毕家文4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家文系个体工商户,其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村经营桓仁某某兽药店。2012年8月3日,毕家文(甲方)与赵长龙(乙方)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价格担保,保证在合同期满到乙方鸡场毛鸡检斤价为5.3元/斤……。二、乙方选用由甲方提供的鸡雏,每只鸡雏价格为6.7元/只。(1%路耗)本次合同鸡雏5400只……。三、乙方必须选用甲方提供的饲料,规定全价颗粒料强大吨,价格3400元/吨,浓缩料众成吨,价格为4300元/吨……。“甲方”处毕家文签字并盖有桓仁某某兽药店的公章。“乙方”处赵长龙签字。签订合同后,毕家文为赵长龙提供了5400只鸡雏。赵长龙分别于2012年8月7日、19日、25日在毕家文处购买兽药,并为其出具欠条三份,累计欠兽药款10240元。赵长龙分别于2012年8月2日、11日、27日在毕家文处购买饲料,并为其出具欠据三份,累计欠饲料款35550元。毕家文提供的2012年9月3日客户毛鸡(出栏)检斤单(白色存根联)上记载,回收赵长龙的毛鸡检斤总净重为4528.5斤(2243只鸡)。一审法院认为:(一)毕家文与赵长龙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合同签订后,毕家文为赵长龙提供的鸡雏、兽药、饲料合计价值为81970元。其中:1、毕家文为赵长龙提供5400只鸡雏,价值为36180元(5400只×6.7元/只);2、毕家文提供了2012年8月3日、7日、19日、25日四份兽药欠条,向赵长龙主张兽药款10735元。经审查,毕家文提供的2012年8月3日欠条没有赵长龙签字,故对该欠条欠款495元,不予支持,至于其余三份欠条有赵长龙签字,予以确认,即支持毕家文兽药款10240元;3、毕家文持有赵长龙为其出具的2012年8月2日、11日、27日三份欠据,主张饲料款35550元,予以支持。(三)毕家文提供的2012年9月3日客户毛鸡(出栏)检斤单(白色存根联)记载,在大泉回收赵长龙毛鸡,检斤总净重为4528.5斤(2243只鸡),因合同约定毛鸡检斤价为5.3元/斤,故毕家文应支付赵长龙毛鸡款为24001.05元(总净重4528.5斤×5.3元/斤)。赵长龙对上述检斤单不认可,因检斤单上注有:“一联白色为存根,二联粉色客户保存,作为结算凭证,三联绿色车主保存”,赵长龙作为客户应留有检斤单的第二联,但其不向法庭提供,依照交易习惯,对毕家文提供的检斤单予以确认。(四)毕家文、赵长龙双方就肉鸡饲养事宜至今未结算,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进行核算,赵长龙尚欠毕家文57968.95元(鸡雏款36180元+兽药款10240元+饲料款35550元-回收毛鸡款24001.05元),毕家文主张赵长龙给付其45000元结算款,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五)赵长龙在庭审中提出桓仁县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已应诉答辩,且桓仁县法院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赵长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毕家文结算款人民币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赵长龙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毕家文、赵长龙互负权利义务,各方应对各自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毕家文提供买卖合同、欠条用以证明发生的鸡雏数量、单价、兽药及饲料欠款额,毕家文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在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证据所载内容,认定赵长龙对毕家文的结算总额应为鸡雏款36180元+兽药款10240元+饲料款35550元=81970元并无不当。对于赵长龙提出已向毕家文交付毛鸡,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赵长龙有义务证明饲养后出栏毛鸡的数量、重量及双方确认以出栏毛鸡结清合同款的约定,在赵长龙只有陈述而未提供任何证据提供的情况下,赵长龙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毕家文自认收到检斤单载明的毛鸡数量、重量,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确认毕家文收到毛鸡价值为24001.05元并无不当。因此毕家文在其请求权范围内主张赵长龙给付其45000元结算款,不违反合同及法律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赵长龙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长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赵长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