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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万权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权,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992号原告:何万权,男,193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智锵,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万权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隆村委会)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智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杏玲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号[不动产权证证号:粤(2017)顺德区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房地产由原告何万权继承和所有;2.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养母陈杏玲于1967年12月2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死亡,死后以其名义遗有房地产一间:坐落佛山市顺德区乐××××号,不动产权证证号:粤(2017)顺德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上述房地产属于陈杏玲的个人财产。陈杏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杏玲生前只与何根(已于解放前死亡)结婚,夫妇二人无生育子女,收养一名儿子何万权(即原告),无其他子女与收养子女。陈杏玲去世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以养母子关系相称,陈杏玲去世后由原告负责其土葬事宜。陈杏玲生前未立遗嘱,原告作为陈杏玲的合法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上述房地产应由原告继承和所有。因被继承人生前是乐从镇新隆村民委员会村民,应由村委会协助办理相关继承手续。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上述房地产由原告继承和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隆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以下认定:新隆村委会于2017年5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松园村民小组的已故村民陈杏玲出生于1897年6月25日,于1967年12月20日死亡,查本村户籍档案无底册。陈杏玲解放前已长期在新隆村居住,是孤儿,生前没有生育子女,本村没有与陈杏玲同名同姓的村民。何万权出具《人口死亡登记部》复印件盖新隆村委会章佐证陈杏玲死亡时间。新隆村委会于2017年5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松园村民小组的已故村民陈杏玲(女,于1967年12月20日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配偶何根已于解放前死亡,查本村户籍档案无底册。陈杏玲与何根没有生育子女,何根死后没有与他人结婚及生育子女,收养养子何万权(男,身份证号码),并由何万权负责赡养和处理丧葬事。另查,死者陈杏玲名下有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号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证号:粤(2017)顺德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何万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保证陈杏玲无其他法定继承人,陈杏玲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原告述称被继承人陈杏玲没有立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原告为死者陈杏玲唯一的养子,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死者陈杏玲的财产。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继承人陈杏玲名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号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证号:粤(2017)顺德区不动产权第XXX号]由原告继承和所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杏玲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委会钟灵十二巷3号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证号:粤(2017)顺德区不动产权第XXX号]由原告何万权继承和所有。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何万权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