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刘圣军、李明、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刘圣军,李明,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0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被告:刘圣军,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杨岗镇。被告:李明,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杨岗镇。被告:李强,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杨岗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刘圣军、李明、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被告李明、李强、刘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圣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715.94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要求被告李明、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刘圣军、李明、李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圣军系黑龙江省虎林市杨岗镇××村种植户,2015年被告刘圣军因种地需求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本村村民李明、李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刘圣军贷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利率为13.50%,同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圣军从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刘圣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8715.94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李明、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圣军、李明、李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联保的事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及借款用途、期限、借款年利率和还款方式;3.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刘圣军、李明、李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圣军、李明、李强于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被告刘圣军贷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利率为13.50%,逾期年利率17.55%,同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圣军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41.54元,利息9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32元,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26227.36元,利息62.73元,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6.56元,利息603.35元。被告刘圣军于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逾期,其于2016年5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4808.45元,利息191.55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0.15元。共计偿还贷款本金31284.06元,利息1757.95元,剩余贷款本金48715.94元及利息、罚息没有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拖欠。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圣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8715.94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本金80000元,年利率13.5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9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按本金79858.46元,年利率13.5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0.32元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本金79858.46元,年利率13.5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62.73元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本金53631.10元,年利率13.5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603.35元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本金53524.54元,年利率17.55%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191.55元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按本金48716.09元,年利率17.55%给付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本金48715.94元,年利率17.55%给付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李明、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圣军、李明、李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贷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刘圣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贷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贷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8715.94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本金80000元,年利率13.5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9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按本金79858.46元,年利率13.5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0.32元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本金79858.46元,年利率13.5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62.73元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本金53631.10元,年利率13.5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603.35元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本金53524.54元,年利率17.55%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191.55元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按本金48716.09元,年利率17.55%给付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本金48715.94元,年利率17.55%给付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二、被告李明、李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刘圣军、李明、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梅审 判 员 王迪& # xB;人民陪审员 邵 春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晨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