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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辛希波与王君虎、赵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希波,王君虎,赵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043号原告辛希波,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炳臣,男,1976年8月17日生,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王君虎,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赵娜,女,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辛希波与被告王君虎、赵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希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臣、被告王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希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从事生猪贩卖生意。2013年春天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生猪,累计欠原告生猪款共计180000元整,2016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每年还款20000元,但一直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君虎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生猪款180000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时拉原告的生猪赔钱了,才导致欠原告的钱,原告知道拉猪���钱,我说不拉了,是原告让我拉的。被告赵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王君虎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王君虎欠原告1800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王君虎无异议。被告赵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生猪贩卖生意,2013年春天至2013年11月5日在莱州市桃源庄村猪场,被告王君虎向原告购买生猪多次,累计欠款180000元,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6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王君虎与赵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君虎购买原告的生猪,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该按合同履行。被告王君虎购买原告的生猪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王君虎未能及时付款,原告凭被告王君虎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1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君虎与被告赵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君虎经营生猪所得用于家庭支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娜偿付欠款,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虎、赵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希波生猪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君虎、赵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月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