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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喻宝、喻海龙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喻宝,喻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1996年6月7日出生,住赤峰市。诉讼代理人宝仓,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宝,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成增志,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被告人喻海龙,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6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喻宝、喻海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宝仓,被告人喻海龙、喻宝及其辩护人(既诉讼代理人)成增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被告人喻宝、喻海龙故意伤害其身体致重伤为由,要求被告人喻宝、喻海龙赔偿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149885.58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宝仓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住院费、票据共22枚;诊断书3份、病例3本、脑电图报告1份、公安局鉴定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34张、伙食费说明1份。意在证明杨某受到伤害后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被告人喻宝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诉讼代理人成增志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被告人喻海龙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凌晨0时30时许,被告人喻宝在霍林郭勒市娱乐城院内夜宴歌厅包间内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吵,喻宝向杨某扔啤酒瓶子砸在了杨某头部,继而二人撕打在一起。被告人喻海龙见状上前用啤酒瓶子帮助喻宝殴打杨某头部。在被害人董某拉架过程中,喻宝和喻海龙对董某进行殴打,在董某跑出歌厅吧台附近要报警时,喻宝和喻海龙追上来继续对蹲在地上的董某进行拳打脚踢。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受伤致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实施右顶部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董某左额部缝合愈合瘢痕长2厘米,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6日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37099.95元;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发生医疗费32774.9元;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5日在赤峰市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发生费用579.5元;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2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38189.57元;2017年6月7日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发生费用1977.36元。发生交通费4391.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喻宝、喻海龙的亲属赔偿董某12000元,董某对喻宝、喻海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宝及其辩护人、喻海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喻宝的供述与辩解四份;被告人喻海龙的供述与辩解四份;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一份;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一份;证人马某、王某、张某的证言;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霍)公(法)鉴(伤)字[2017]005号鉴定文书;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霍)公(法)鉴(伤)字[2017]010号鉴定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喻宝的辩护人成增志向本院提举了奖励证书、荣誉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喻宝平日表现非常好,在部队服役期间于2016年8月26日荣获个人三等功称号。同时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台授予国家电台卫士光荣称号。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宝仓向本院提举的证据:住院费、票据共22枚;诊断书3份、病例3本、脑电图报告1份、公安局鉴定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34张,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伙食费说明1份,因其来源不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宝、喻海龙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杨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成增志认为喻宝系自首,但综合全案来看,喻宝和喻海龙在看见被害人董某要报警时对其拳打脚踢,并未停止侵害,其投案的主动性不强,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喻宝、喻海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宝、喻海龙的亲属积极赔偿董某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宝、喻海龙伤害董某致其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喻宝、喻海龙故意伤害杨某身体导致其住院治疗,故对杨某要求喻宝、喻海龙赔偿各项费用及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某主张的伙食费、住宿费、依赖性药物费以及部分交通费,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杨某住院治疗49天,发生医疗费及门诊费110621.28元、误工费113.44元×49天=5558.56元、护理费113.44元×49天×2人=111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9天=4900元、营养费100元×49天=4900元、交通费4391.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4218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喻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喻宝、喻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42188.4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海龙人民陪审员  常 胜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