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资阳市祥吉运业有限公司与李尚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祥吉运业有限公司,李尚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238号原告:资阳市祥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五显村八社160-6号。法定代表人:庄家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尚宏,男,196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市祥吉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尚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祥吉运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曹安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祥吉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年审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川M×××××嘉龙牌自卸货车交由原告代管,车辆登记为原告所有;经营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车辆运营,享有运营收益。2015年4月,川M×××××嘉龙牌自卸货车应依法进行年审并缴纳保险费,被告经原告多次通知均不予配合。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新购车辆不能上户,给原告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尚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资阳市祥吉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尚宏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有的川M×××××嘉龙牌货车一辆,自愿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营运,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服务费每年6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按时且自费足额购买车辆保险,车辆必须参保,不得脱保;被告必须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等部门的证件审验。2014年5月16日,川M×××××货车办理了转移登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尚宏未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对车辆进行年检并缴纳保险费用。2017年6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达请求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车辆年检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尚宏签订合同后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年审及未按期购买车辆保险,该行为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尚宏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原告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资阳市祥吉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尚宏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二、驳回原告资阳市祥吉运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尚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