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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道路、赵现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道路,赵现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682号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法定代表人:王盘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辉,男,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马道路,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赵现同,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马道路、赵现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辉、被告赵现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道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道路、赵现同连带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道路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方申请贷款,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马道路发放贷款9.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千分之10.02,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赵现同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马道路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马道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不予还款,保证人赵现同也不愿代为清偿。为此,我社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马道路未作答辩。赵现同辩称:贷款是被告马道路找我担保的,保证合同中的指印也是我按的,被告本人不还,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道路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方申请贷款,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812002014062802002。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向被告马道路发放贷款9.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10.02‰,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赵现同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马道路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马道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不予还款,保证人赵现同也不愿代为清偿债务。为此,原告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马道路、赵现同连带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人已依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则被告马道路理应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及时支付欠款的本金和利息,但被告马道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被告赵现同也未代为清偿该笔借款,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马道路、赵现同连带偿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被告马道路、赵现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道路、赵现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马道路、赵现同承担借款期间的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马道路、赵现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