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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彬、沙雷与辽宁雷度公共关系策划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雷,李彬,辽宁雷度公共关系策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雷,男,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萍,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男,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雷度公共关系策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彬、沙雷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雷度公共关系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沙雷、雷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沙雷、雷度公司不具备债权人资格,涉案款项为投资人股款,且已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沙雷、雷度公司也享有了股东收益,并非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混淆借款与投资入股款,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借条由沙雷、雷度公司提供格式,没有李彬签字,且不是李彬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李彬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三、李彬认为沙雷、雷度公司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其系投资入股行为,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沙雷辩称,一、沙雷与李彬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对抗性登记,不应作为股权变动标志。二、沙雷与李彬事实上未进行涉案公司股权转让,沙雷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三、沙雷与李彬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雷度公司辩称,一、李彬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二、沙雷是我公司股东,已经依法变更了工商登记,其出国旅游享有了股东权益。沙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彬、雷度公司共同向沙雷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李彬、雷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对借款本金350,000元人民币及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沙雷与李彬之间有欠条能证明沙雷向李彬出借本金350,000元。利息应当从2014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李彬辩称,我方认为欠条是虚假的,李彬没有在欠条上附任何签字行为,在一审庭审中,沙雷本人亲自承认该欠条是迫于母亲的压力,多次与雷度公司反复出具的,直到达到母亲同意。雷度公司辩称,借条款项是基于沙雷本人要求签订的在法定代表人李彬没有在场赶飞机的情况下,由沙雷单方出具,并强制要求我公司盖的章,是不真实的,沙雷入股款项为350,000元,其在股东权益名册上及工商登记有针对该350,000元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公示,其已经享有了去泰国游玩等出国旅游的股东权益,也在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行使了股东权等事项。借条不存在,350,000元是入股款。沙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彬、雷度公司共同承担还款350,000元的责任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支付利息(暂计16万元);二、诉讼费由李彬、雷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年底,沙雷共借给李彬人民币670,999元,用于公司经营。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27日,李彬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沙雷借款217,200元,现金偿还借款103,799元,微信转账偿还沙雷17,403元。尚欠沙雷借款332,597元。另查明,李彬系雷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查明,沙雷与李彬于2014年4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甲方):李彬,受让方(乙方):沙雷。沈阳雷度公关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公司有股东三人:分别是李彬,占股份55%;李凤霞,占股份40%;夏伟贺,占股份5%。目前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股东二人,李彬占60%,李凤霞占40%。一、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沈阳雷度公关策划有限公司12%股权出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在受让上述股权后,依法享有沈阳雷度公关策划有限公司12%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二、双方一致同意,沈阳雷度公关策划有限公司12%股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50,000元整。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本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甲方应当完成下列办理及移交事项:签署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相关文件,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沈阳雷度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手续。……九、在乙方成为公司拥有12%股东后,甲方保证乙方每年最低可获得不低于6万元的分红。再查明,2014年4月28日沈阳雷度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李凤霞公司监事职务,选举沙雷为公司监事;同意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其中李凤霞所持有公司20万元股权其中14万元转让给李彬、6万元转让给沙雷,确认李凤霞退出公司股东会,沙雷为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变更:由50万元增至500万元(新增450万元全部为货币,由股东李彬出资396万元、新股东沙雷出资54万元、一次性缴付)。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李彬出资440万元,占注册资本88%,沙雷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12%。当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由李彬和李凤霞变更为李彬和沙雷,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40万元和60万元。又查明,2015年3月16日雷度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名称由沈阳雷度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雷度公共关系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李彬向沙雷借款,并给沙雷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李彬于2014经营公司,向沙雷借款35万人民币用于公司经营,并附12%公司股份。”且沙雷提供了转账明细,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的存在,因李彬、沙雷一直未偿还借款,故沙雷请求李彬、沙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沙雷借款给李彬、沙雷人民币670,999元,李彬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沙雷借款217,200元,现金偿还借款103,799元,微信转账偿还沙雷17,403元,故李彬应偿还沙雷借款本金332,597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沙雷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非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应从沙雷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沙雷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彬系雷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以个人名义向沙雷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沙雷请求雷度公司与李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彬、沙雷辩称,不存在借贷关系,沙雷诉请的350,000元是投资行为,自负盈亏,不存在利息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沙雷的诉讼请求。虽然沙雷与李彬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彬将公司12%的股权出让给沙雷,金额为350,000元,但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载明股东李凤霞将其持有的200,000元股权中的60,000元转让给沙雷,工商变更登记中李凤霞不再是公司股东,沙雷认缴出资额600,000元人民币成为公司股东。可见沙雷与李彬之间并未实际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另外,沙雷与李彬之间往来款项之频繁,沙雷给李彬转账的金额远超过股权转让款350,000元,且欠条上明确表述向沙雷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附12%公司股份均可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民间借贷。若李彬转给沙雷的款项确系分红,应以公司账户转账给沙雷,而不是使用个人账户分红。故对于李彬、沙雷辩称35万元系投资行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彬、辽宁雷度公共关系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沙雷借款本金332,597元;二、李彬、辽宁雷度公共关系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沙雷逾期付款利息,以332,597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沙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彬、雷度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李彬、辽宁雷度公共关系策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保全费3,070元,由李彬、辽宁雷度公共关系策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雷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夏伟贺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的借款不存在,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沙雷是股东,享受股东权益。证据二、李凤霞出具的关于转给沙雷股份的声明及李凤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关于沙雷在雷度公司股东身份的联合声明、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沙雷是雷度公司的股东,其所述的35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股权转让款,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沙雷作为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享有了股东的权益。证据三、李彬的声明、李彬关于事实经过的书面阐述及李彬和沙雷的微信聊天纪录10页,证明沙雷不是借款而是公司的股东,其所述的350,000元借款是在李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司其他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法律上的借款效力,实际上是沙雷的入股款,沙雷是因为没有钱还贷款,公司效益不好,才想要跟李彬要350,000元股权款。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借款的尚欠数额和利息计算。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沙雷与李彬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权利义务、风险承担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而是在协议中约定保证沙雷每年最低可获得不低于6万元的分红,该约定明显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特征不符。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沙雷并未参与雷度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为,故本案属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数额,一审按照双方往来款项的结算差额认定实际借款数额,并无不妥。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从沙雷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沙雷负担4310元,由李彬负担4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