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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昆明市呈贡区泛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辛祥、和晶晶、昆明星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呈贡区泛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辛祥,和晶晶,昆明星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342号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泛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木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毕,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骧,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辛祥,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和晶晶,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昆明星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祥。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泛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辛祥、和晶晶、昆明星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辛祥、和晶晶、星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上述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继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祥、和晶晶、星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辛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二、判令被告辛祥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5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105000元);三、判令被告辛祥向原告偿还本案律师费5700元,公告费520元。四、判令被告和晶晶、昆明星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辛祥、和晶晶、昆明星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辛祥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辛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十二个月,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被告和晶晶、星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1号《保证合同》、2号《保证合同》,对被告辛祥依前述《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辛祥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但2014年12月24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偿还过五期借款本息,此外至今未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付清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泛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因三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泛亚公司(乙方)与被告辛祥(甲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农产品采购,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拾贰个月,合同项下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拾贰12‰。逾期利息: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者贷款本金,则甲方应当以未归还的所有本金和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当日(指当期本金归还日或利息支付日的次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本息之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者归还本金的,属于甲方根本违约,甲方除按照本合同第2.2款之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当按照乙方实际放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指定以下账户为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辛祥,开户行为招商银行。甲方选择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期偿还的贷款本息为人民币¥28600元(人民币贰万捌仟陆佰元整),每期本金和利息同时支付,第一期支付日为2014年1月20日,下月对应日为第二期支付日,以此类推。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并应当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包括因保全担保而产生的费用)、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和晶晶在该合同上声明系借款人辛祥的配偶,同意用全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3年12月25日,被告和晶晶与泛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号),约定和晶晶为辛祥与泛亚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包括因保全担保而产生的费用)、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等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星瀚公司与泛亚公司以相同条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号),约定星瀚公司为辛祥与泛亚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泛亚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辛祥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700元。2016年11月17日泛亚公司向本院立案起诉辛祥、和晶晶、星瀚公司,2016年11月24日,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14民初27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泛亚公司撤诉。原告泛亚公司自认被告辛祥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偿还了五期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泛亚公司与被告辛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将约定的借款转账给辛祥,已履行借款人的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于2014年12月24日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对于原告泛亚公司要求被告辛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祥未按期还款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双方合同2.1、2.2条约定:“合同项下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拾贰12‰。”、“逾期利息: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者贷款本金,则甲方应当以未归还的所有本金和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当日(指当期本金归还日或利息支付日的次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本息之日。”以及11.2条“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者归还本金的,属于甲方根本违约,甲方除按照本合同第2.2款之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当按照乙方实际放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辛祥自2014年5月24日起未支付剩余利息,应当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4%计算的逾期利息,该利率系原告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已超出部分自行作出调整,在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700元,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和晶晶、星瀚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方于2017年1月23日起诉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曾起诉主张而后自愿撤诉,因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的情形,该起诉行为并未影响保证期间的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辛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泛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700元;驳回原告呈贡区泛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59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辛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人民陪审员  汤增宝人民陪审员  贺大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