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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唐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342号原告:王志刚,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系原告表哥),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唐明,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王志刚诉被告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诉讼,被告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管费1810元、梯间电费96元,合计1906元;2、由被告支付以其所欠物管费总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乐至县**小区的业主,原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城物业公司”)从2011年至2015年12月30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是绿城物业公司的投资人。原绿城物业公司在2016年6月7日注销工商登记,原告享有原绿城物业公司的收益权,对外追索债务。经原告查询物业缴费记录,被告尚欠原告投资的原绿城物业公司物业费1810元、梯间电费96元,现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唐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乐至县绿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绿城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经工商局注销登记,原告系绿城物业公司唯一投资人;证据材料3:所有权登记记载表。拟证明被告系**小区业主及其房屋建筑面积;证据材料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绿城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服务,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费收费标准进行约定;证据材料5:乐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2013第46号)。拟证明原告收费的标准符合政府规定;证据材料6:公告。拟证明原告就调整物管费收费标准对小区业主进行了告知;证据材料7:通知。拟证明原告对欠费业主进行催收;证据材料8:欠费名册。拟证明被告拖欠物管费;证据材料9:催费通知。拟证明被告拖欠物管费及原告已履行催收义务。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均系书证,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均系书证,证据间形成锁链,能够证实绿城物业公司由原告王志刚独资开办,该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经工商局注销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原始书证,系房地产管理部门制作,能够证实被告系**小区业主及房屋建筑面积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书证,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乐至县高新房地产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绿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该公司和被告的权利义务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系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7中公告、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小区内向业主进行张贴告知,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催费通知无证据证实向被告送达,不予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小区由乐至县高新房地产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07年10月16日,乐至县高新房产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绿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本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另聘新物管企业止;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委托服务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以物价局核定为准)。合同签订后,绿城物业公司入住该小区,对该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按每月0.4元/㎡向业主收取前期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用第一次预交三个月,以后每季度10日前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协商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面积为88.7㎡。2013年6月25日,乐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听取制定县城小区前期物业收费标准的情况汇报相关事宜议定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同意县发改局提出的县城小区前期物业收费标准,即多层(7层及以下)为0.4元-0.6元/月·㎡、高层(8层及以上、不含电梯维修)为0.8元-1.2元/月·㎡。另查明,绿城物业公司系原告王志刚独资开办。2016年6月7日,绿城物业公司获准注销了工商登记。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期)为年利率4.75%。本院认为,原绿城物业公司与乐至县高新房产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系建设单位与绿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合同前,该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绿城物业公司及**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绿城物业公司系由原告王志刚个人独资开办,其注销后原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继承,故原告王志刚享有绿城物业公司的对外债权。绿城物业公司按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金额、时间及相关事实和理由已知晓,原告催收行为已完成,现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辩驳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为1810元(2012年1月-2013年12月:88.7㎡×0.4元/㎡×24月=852元、2014年1月-2015年12月:88.7㎡×0.45元/㎡×24月=958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梯间电费96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垫付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协商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以被告所欠物管费总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违约金。被告逾期交纳物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的应支付相应的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期)为年利率4.75%,上浮40%为年利率6.65%(月利率5.54‰),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刚物业服务费1810元及以18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5.5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