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安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安明,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现住本市。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安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马安明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索克巴格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等信号灯茹生华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吕婧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马安明每l00ml血液中含乙醇212mg,属醉酒驾驶。案发后,民事部分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马安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1.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200mg/l00ml,应当从重处罚;2.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3.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民事赔偿完毕且获得谅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安明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安明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祎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