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侯勋宗与曹茂祥、赖正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勋宗,曹茂祥,赖正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1010号原告:侯勋宗,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曹茂祥,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赖正金,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侯勋宗诉被告曹茂祥、赖正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勋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茂祥、赖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勋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年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正金、曹茂祥系翁婿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了筠连县假日山庄。2015年,被告曹茂祥、赖正金向原告购买了10台麻将机用于筠连县假日山庄的日常经营,10台麻将机总金额为18000元。被告曹茂祥、赖正金在2015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8000元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茂祥、赖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侯勋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赖正金差欠原告麻将机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欠条上的“侯勤宗”与原告侯勋宗系同一人。被告曹茂祥、赖正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赖正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被告赖正金陈述,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该欠款应由案外人余仕秀付给被告,被告再将钱付给原告,现余仕秀未付钱给被告,被告也无钱支付原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赖正金系被告曹茂祥的岳父。2015年,被告赖正金向原告侯勋宗联系购买10台麻将机用于一山庄的经营,口头约定每台18**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将10台麻将机运送到该山庄,被告赖正金及案外人余仕秀在场,余仕秀支付了原告货款8000元,对差欠的10000元被告赖正金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侯勤宗出售雀王麻将机10台给假日山庄曹茂祥,保修1年,已付8000元正,大写捌仟元,6月底付2000元,下欠8000元三月以后付,正是9月20日前付,大写捌仟元正。赖正金2015年6月20日见证人余仕秀”。被告赖正金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在场人余仕秀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证明。以后,被告余仕秀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2015年10月7日,被告赖正金对差欠的麻将机款8000元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筠连假日山庄欠侯勤宗、朱老六麻将机10台,已付1万元,下欠8000元正,大写捌仟元正。分两个月全结清:10月底拿肆仟元正,11月底拿肆仟元正欠款人:2015年10月7日赖正金”。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赖正金出具的上述二份欠条上载明的“侯勤宗”即为原告侯勋宗;2、2015年10月7日,被告赖正金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朱老六”的姓名为朱代录,原告在庭审中称朱代录与其系合伙关系,共同出售麻将机给被告。朱代录向本院作出说明,同意欠款8000元由原告一人收取;3、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6月20日的《欠条》上“大写捌仟元正”的后面注明“三个月之内出问题换的不出钱,大问题也一样,1年以后出了问题不找你。”系案外人余仕秀当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赖正金向原告侯勋宗购买麻将机,被告赖正金以其个人的名义对差欠原告的麻将机货款出具了《欠条》二份,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述欠条对原告与被告赖正金之间具有拘束力,原告与被告赖正金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赖正金差欠原告麻将机货款的事实存在,现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赖正金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赖正金以案外人余仕秀未将欠款8000元向其支付为由,而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赖正金负有偿还原告8000元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赖正金支付货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茂祥与被告赖正金共同支付欠款8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曹茂祥未在二份《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曹茂祥同意支付该欠款,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二份《欠条》上均约定了付款期限,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底,被告赖正金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被告赖正金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赖正金应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始以8000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该欠款为止,以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正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勋宗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该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勋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赖正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