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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卜洪波与李玉珍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洪波,李玉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洪波,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令海(卜洪波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卜洪波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珍,女,1958年8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洪波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洪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玉珍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前后矛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卜洪波自购买二手房时就安装有防火门,这是房屋开发商安装的,与涉诉小区内其他房屋设置一致,李玉珍如果不满,应该起诉房屋开发商。李玉珍家的电表箱并不在防火门内,卜洪波家防火门不影响李玉珍家使用电表箱。李玉珍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卜洪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卜洪波排除妨碍,拆除在公共楼道安装的防盗门;2.判令卜洪波因非法装修造成李玉珍实际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珍与卜洪波系邻里关系。李玉珍系303室房屋所有权人。卜洪波系304室房屋所有权人。304室由卜洪波之亲属居住使用。卜洪波自2016年购房后进行装修时,在离近李玉珍家房门处自行加装了防盗门,将部分公共区域围进自家使用范围,李玉珍家电表箱亦被围入。此后,因卜洪波安装的防盗门严重影响李玉珍家房门的开合及出入,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居委员、物业公司均进行调解,但卜洪波拒不拆除。审理中,李玉珍提供现场情况照片证明,电表箱在卜洪波家红色防盗门内。卜洪波对此不予认可,称其自家大门外的不是防盗门而是防火门,且不是其安装的。另,庭审中,经询问在场人卜洪波父亲卜令海,其认可电表箱在自家大门外的红色防火门里面。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卜洪波自行安装的红色防盗门,不但将李玉珍家的电表箱围入防盗门内,使李玉珍使用困难,且导致李玉珍家难以正常打开房门,对出行造成不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卜洪波的辩解无视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李玉珍要求拆除卜洪波家门外的防盗门,法院应予支持。因李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卜洪波家装修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事项,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指出,卜洪波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应以一己私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卜洪波应当反省自己的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卜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在北京市海淀区xx里x号楼x门三0三室与三0四室之间公共楼道内安装的防盗门。二、驳回李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卜洪波在其户门外的公共区域处,私自安装红色外开式子母防盗门,将李玉珍家的电表箱围入该防盗门内,对李玉珍使用电表造成困难。由于该防盗门与李玉珍家防盗门距离过近且系外开式,其开门时可能导致李玉珍家房门不能正常打开,对李玉珍出行造成不便,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予以拆除。卜洪波辩称诉争门是开发商安装的防火门与事实不符,现防盗门由其占有、使用,对相邻方构成妨碍,本应主动拆除,但卜洪波在上诉意见及二审审理中,仍然坚持其错误的言行,不认可防盗门系其安装,不认可李玉珍家的电表箱被其围入防盗门内,不认可该防盗门对李玉珍出行造成不便且存在安全隐患,其所述与查明事实严重不符。故本院对卜洪波无视事实,损害相邻方合法权益的错误行为予以批评。卜洪波应当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并加以改正,拆除私自安装的防盗门,与相邻各方建立和睦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卜洪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卜洪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银娇书 记 员 姜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