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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杨慎兴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杨慎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开发区三八东路鑫源国际16层。法定代表人: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慎兴,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爱英,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上诉人杨慎兴之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慎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22时许,被上诉人杨慎兴驾驶鲁N×××××货车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驾车逃逸。经菏泽市鄄城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杨慎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2016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家人带起向鄄城县人民法院缴纳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万元,2017年1月5日,鄄城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1726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侵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11万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合理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慎兴辩称,2015年8月24日,杨慎兴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投保车辆车牌号为鲁N×××××,2016年5月25日22时许,杨慎兴驾驶重型货车行驶中与骑电动车的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无名氏死亡,杨慎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7条、第29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9条,第26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杨慎兴赔偿11万元。杨慎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2、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N×××××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5月25日22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慎兴驾车逃逸。经菏泽市鄄城交警大队认定:杨慎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2016年11月30日,杨慎兴被提前公诉,2016年12月28日,杨慎兴家人代其向鄄城县人民法院交纳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万元,鄄城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1月5日,鄄城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1726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对杨慎兴交纳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将此事实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此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此处所指“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是指民政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检察院等机关或组织,不应包括法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有权决定当事人是否交纳赔偿金、交纳的数额及向谁交纳。本案中,原告将30万元死亡赔偿金交给鄄城县人民法院,鄄城法院予以接收并将此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判决书中认定,对原告而言,其交纳赔偿金的数额和对象均是应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进行,并无不当,且原告也无权拒绝。故原告在依法支付死者的死亡赔偿金30万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1万元,原告此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若因受害人亲属没有出现,原告交纳的赔偿金将依法定程序处理,被告有权依据本判决直接主张相应权利。对被告引用的其他法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慎兴保险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杨慎兴负担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慎兴于2016年5月25日22时许,驾驶投保车辆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慎兴驾车逃逸。2016年11月30日,杨慎兴被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8日,杨慎兴家人代其向菏泽市鄄城县人民法院交纳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万元,鄄城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1月5日鄄城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1726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对杨慎兴交纳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慎兴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被投保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对该车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慎兴驾驶投保车辆与无名氏相撞,致其死亡,向鄄城县人民法院交纳对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后,依据交强险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已交纳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杨慎兴已向鄄城县人民法院交纳的对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是关于无名死者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的问题,而本案被上诉人是向鄄城县人民法院交纳的无名死者的赔偿金,并未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民政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检察院等机关或组织交纳的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因杨慎兴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交纳死亡赔偿金为由拒赔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振平审判员  宋珊珊审判员  杨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