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顾金根与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剑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顾金根,朱剑荣,苏州阜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百顺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冬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根,男,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秋明,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系顾金根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兵,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剑荣,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阜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陆巷路。法定代表人:顾淅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金根、原审被告朱剑荣、苏州阜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甪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炜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清顾金根已经获得支付的门窗款。我方已经举证证明朱剑荣已向顾金根付款56万元,顾金根仅认可承兑汇票20万元,对于其他,顾金根未能举证证明付款与本案工程无关。顾金根一审中自认已经收到朱剑荣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付款4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核实。二、一审判决认定顾金根在涉案工程上的工程量及价款有误。涉案工程一期原本由昆山东莲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莲公司)进行施工,一期中的铝合金门窗也是东莲公司施工的。有司法鉴定认定东莲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占工程总量的54.87%。本案应当对一期工程全部铝合金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扣除东莲公司施工部分,剩下为顾金根实际完成工程量。三、对于我公司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量及价款,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1、朱剑荣承包的范围还包括后期的二次装修及收尾的安装工程,超出了上诉人负责的土建、机电施工、铝合金工程项目。一审中,顾金根及阜丰公司均认可部分铝合金门窗项目与我公司无关,系阜丰公司直接安排给朱剑荣。2、卫生间隔断项目在施工图纸上明确标注为“二次装修做”,该部分工程量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3、工程简易棚无施工图纸、现场无该项目痕迹,尺寸面积均无计算依据,该项目是否存在及工程量多少无证据证实。四、本案存在部分诉讼当事人意思联络,共同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情况。顾金根之前从未与我公司联系结算,而在我公司起诉阜丰公司后提起本案诉讼,顾金根与阜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我公司与朱剑荣内部已经结算完毕。顾金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剑荣未作陈述。阜丰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顾金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剑荣、炜煜公司支付工程款802168元及利息(以34018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以46198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阜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6日,阜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炜煜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2#、3#车间、办公楼;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均为土建、水电;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1078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工程分包条款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铝合金、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另定。2012年4月28日,阜丰公司与炜煜公司双方签订《工程结算金额确认书》一份,其内容为:兹有苏州阜丰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苏州炜煜公司的阜丰公司一期1#厂房及办公楼的基础上面部分,3#厂房的门窗、消防、水电设施安装、墙面粉饰、屋顶防漏已经竣工,双方确认最后结算金额为6200000元。2012年9月6日,阜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炜煜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4#-8#厂房;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均为土建、水电;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合同价款为11151658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工程分包条款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桩基、钢结构、门窗工程、防水工程或者涉及需要专项资质的分部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按要求另行上报。该份合同炜煜公司的经办人签名为朱剑荣。一审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炜煜公司与阜丰公司就4#-8#厂房项目施工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阜丰公司确认结欠炜煜公司工程款1937570元,一致同意炜煜公司减免150000元补偿逾期完工给阜丰公司造成的损失,顾金根诉朱剑荣、炜煜公司、阜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顾金根申请法院冻结的炜煜公司对阜丰公司享有的债权880193.78元不在本案中处理,余款907376.22元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给付炜煜公司。一审庭审时,朱剑荣、炜煜公司、阜丰公司均陈述,上述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有关1-3#车间及办公楼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结清。朱剑荣与炜煜公司陈述,其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内部结算已经完成,款项已结清。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朱剑荣,其陈述:阜丰公司1#-3#,4#-8#厂房施工工程是其挂靠以炜煜公司名义承接,全部负责包工包料、施工、付款,其是实际承包人。炜煜公司派了项目经理,负责工地安全,其他均不管。工程款由阜丰公司打款给炜煜公司,炜煜公司扣掉税金、管理费,其余款项直接付给其。上述事实,由顾金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炜煜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金额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2015)吴甪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庭审时,顾金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朱剑荣与顾金根签订的《建筑门窗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丰公司2#-3#厂房建筑门窗分包工程,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建筑门窗、平开门、电动门等;协议总价为45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1年6月1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本分包工程按每平方米造价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对本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签署后生效。协议生效后7天内,朱剑荣支付协议总价20%的预付款,外框进场安装时支付协议总价的20%,内扇进场安装时支付协议总价的20%,门窗工程完成后支付协议总价的20%,余款在双方结算完成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朱剑荣与顾金根均有签字。2.朱剑荣与顾金根签订的《建筑门窗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丰公司4#-8#厂房建筑门窗分包工程,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建筑门窗、平开门、电动门等;协议总价为55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7月8日开工,2014年2月8日竣工。本分包工程按每平方米造价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对本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签署后生效。协议生效后7天内,朱剑荣支付协议总价20%的预付款,外框进场安装时支付协议总价的20%,内扇进场安装时支付协议总价的20%,门窗工程完成后支付协议总价的20%,余款在双方结算完成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朱剑荣与顾金根均有签字。3.阜丰公司一期2#-3#厂房门窗工程结算单。其内容载明:门窗工程在2011年12月完成,现结算如下:(1)2号、3号厂房铝合金窗1396.50平方米×220元每平方米=307230元;(2)办公楼双层玻璃铝合金窗316平方米×305元每平方米=96441元;(3)铝合金平开门52平方米×360元每平方米=18720元;(4)电动卷帘门4樘,门片11平方米×130元每平方米=14833元,电动机4台×1500元每台=6000元;(5)不锈钢大门24.85平方米×280元每平方米=6958元。合计450182元,已付款110000元,欠付款340182元。结算人朱剑荣,顾金根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5日。4.阜丰公司一期4#-8#厂房门窗工程结算单。其内容载明:门窗工程在2014年2月完成,现结算如下:(1)4号、5号、6号、7号、8号铝合金窗1476.30平方米×220元每平方米=324786元;(2)铝合金平开门132.50平方米×360元每平方米=47700元;(3)电动卷帘门4樘,门片351平方米×110元每平方米=38610元,电动机17台×1450元每台=24650元;(4)卫生间隔断215平方米×240元每平方米=51600元;(5)不锈钢大门4樘102平方米×320元每平方米=32640元;(6)工程简易棚320平方米×100元每平方米=32000元。合计551986元,已付款90000元,欠付款461986元。结算人朱剑荣,顾金根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5日。5.结欠单一份,其内容载明:由顾金根分包的阜丰公司一期2#-3#厂房办公楼门窗等工程款,合计440182元,及阜丰公司二期4#-8#厂房、门窗等工程款计561986元,合计1002168元,现已付200000元,今欠802168元,于2015年10月份支付完毕。落款处载明结欠人朱剑荣。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针对上述证据,顾金根还陈述,本案工程是朱剑荣挂靠在炜煜公司名下承包施工,朱剑荣将门窗工程分包给顾金根实际施工,顾金根无门窗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朱剑荣、炜煜公司之间是一种违法挂靠关系,朱剑荣与顾金根之间是一种违法分包关系。之前顾金根和朱剑荣之间有多年工程合同关系,一般先做工程后结算,因朱剑荣在外做项目亏了不少钱,顾金根要求其支付本案涉及工程款,其称没有钱,考虑到当时顾金根起诉其没有证据,朱剑荣说欠钱相关的材料其同意签字,双方就后补签了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结算单所确认的款项均为真实的。朱剑荣挂靠在炜煜公司实际施工,炜煜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其只能与朱剑荣签订协议并进行结算。因涉案工程在施工时并没有明确区分幢号,且后补签合同及结算单时出现错写,将1#写成2#,实际应为1-3#。另,顾金根明确其具体施工范围为:阜丰公司一期工程1、2、3#厂房及办公楼的门窗工程,包括窗户、铝合金平开门、不锈钢无框门、卷帘门、电动机,不包括1#厂房的幕墙MQ-1、钢门窗M4、木门窗M5、卫生间隔断;其中2#楼顾金根只做了一小部分窗及铝合金平开门,总价款约为5000元。二期工程的4#至8#楼的厂房及办公楼的门窗工程,包括窗户、铝合金平开门、不锈钢无框门、卷帘门、电动机、卫生间隔断及一部分工程简易棚。不锈钢无框门与不锈钢大门是一个概念,就是用钢化玻璃做的。经质证,朱剑荣陈述,上述施工合同及结算凭据均系其与顾金根事后补签确认的。因当时施工图纸上没编注具体编号,分包合同及结算凭据中载明的2#实际系1#。其与炜煜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长期挂靠在炜煜公司名下,所有采购原材料、组织施工均由其负责。本案所涉工程之前系东莲公司施工,后东莲公司退出,其以炜煜公司名义接手工程时,1#楼及办公楼做了地下基础部分,3#楼地下及地上框架部分已做好,但门窗部分未做好;2#楼因有小部分门窗未做好,其承接后做了收尾工作。原告施工的全部项目均包括在炜煜公司与阜丰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中。阜丰公司认为,其公司将土建、基建和门窗工程全部发包给炜煜公司。顾金根施工的范围包括在炜煜公司与阜丰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中。阜丰公司陈述,1#楼铝合金部分是顾金根做的,包括门窗、铝合金平开门、卷帘门、不锈钢无框门、电动机、不锈钢大门。东莲公司没有做1#楼。3#楼铝合金是顾金根做的,包括门窗、铝合金平开门、卷帘门、不锈钢无框门、电动机、不锈钢大门。办公楼全是顾金根做的。炜煜公司认为,对顾金根与朱剑荣的建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结欠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四份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法院查明事实的依据。顾金根和朱剑荣结算工程量远超过实际工程量。其与阜丰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包括按施工要求最基本的外观门窗施工,其只承包基建及土建项目,不包括建筑门窗、平开门、电动门等内容。从清单看,不锈钢大门、卫生间隔断、电动卷帘门、工程简易棚均不在铝合金项目范围内,其公司作为土建单位对以上二次装修项目均不负责施工。顾金根陈述的项目有一部分(即铝合金项目)是其与业主方的范围,有一部分不在其承包范围,应属业主与顾金根及朱剑荣的分包范围。一期工程中涉及1#-3#厂房及办公楼原由东莲公司施工,后撤场,东莲公司完成了一大半工程。东莲公司退场对已完成的门窗工程未做明细,只是对施工总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只能明确3#厂房的一部分铝合金项目是顾金根做的,具体施工程度不能明确。其还陈述,朱剑荣不是其公司员工,本案工程实际是朱剑荣接到工程,合同是以其公司名义签的,实际施工均由朱剑荣负责,其公司没有参与。炜煜公司与阜丰公司之间的门窗工程大概约六十几万元,顾金根与朱剑荣的结算,其完全不知情。炜煜公司与阜丰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未形成明细,均是由朱剑荣在操作。业主付款后,其立即将款项付给朱剑荣,本案工程其和朱剑荣款项已全部结清。为此,炜煜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朱剑荣所做的付款给顾金根的记录及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朱剑荣已向顾金根支付工程款约560000元。2.苏州市永恒铝型材料装饰销售有限公司《建筑门窗供需合同》,因阜丰二期4#-8#厂房工程需要,向永恒公司采购铝合金推拉窗,1200平方米,共计264000元。合同载明,供方苏州市永恒铝型材料装饰销售有限公司,代表为顾金根;需方签名为朱剑荣,盖有炜煜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日。3.苏州市永恒铝型材料装饰销售有限公司《建筑门窗供需合同》,因阜丰1#、2#、3#车间、办公楼工程需要,向永恒公司采购铝合金推拉窗,1800平方米,共计387000元。合同载明,供方苏州市永恒铝型材料装饰销售有限公司,代表为顾金根;需方签名为朱剑荣,盖有炜煜公司的印章。4.2016年1月15日朱剑荣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于2015年11月底到12月初,顾金根的儿子拿二份协议和二份结算单,要求我签字,由于我其他工程欠他工程款,因此,我在这四份材料中签了字。事实上,门窗款应该是阜丰公司直接和顾金根结算,他们是叔侄关系,因款子留在阜丰公司,这笔门窗款与炜煜公司无关,因阜丰公司与炜煜公司在诉讼,所以阜丰公司要求顾金根起诉炜煜公司,所以本案起诉是不真实的。对此,顾金根陈述,其与朱剑荣存在多年的工程合作关系,朱剑荣针对本案工程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其余所支付的款项是其之前为朱剑荣所做工程博克集团、宇豪项目的工程款项。对于建筑门窗供需合同,是因为质检备案的需要所签订的合同,该两份合同不能反映本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朱剑荣陈述,考虑到其与顾金根长期以来工程上施工均有不签合同,最终直接结算的习惯,顾金根在本案施工时也未签合同与结算,因原想在工程款中预留出门窗款结算给顾金根,后炜煜公司起诉阜丰公司要求工程款,顾金根担心拿不到门窗款,就准备起诉,但考虑到起诉门窗款没有相应证据,故其与顾金根就补签合同并进行结算。其以前未与顾金根结算过本案所涉工程款,以前付的钱是前面工程上的钱,最后留的是涉案工程欠的钱。上述情况说明是在炜煜公司写的,是炜煜公司向其询问情况,其如实说的,情况说明上的情况属实。其称“事实上门窗框款应该是阜丰公司直接与顾金根结算”的意思是以前其与业主商量想跳过炜煜公司直接将门窗款支付给顾金根,实际应该是顾金根与其进行结算。“这笔门窗款与炜煜公司无关”的意思是由阜丰公司直接将款留出来给顾金根,与炜煜公司无关;“阜丰公司要求炜煜公司直接起诉是不真实的”,其也搞不懂,当时怎么写的。其笔记本记载与顾金根有关的工程款包括博克集团、宇豪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还没有结算,2015年2月11日的2000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一审审理中,顾金根及阜丰公司分别就顾金根完成的门窗工程范围出具了各自的工程明细,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委托昆山信衡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顾金根完成的门窗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与当事人到场勘验。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评估工程量为:1#厂房铝合同金窗466.95平方米、铝合金平开门7.74平方米、无框门25.20平方米、卷帘门48平方米、电动机2台;2#厂房铝合金窗11.48平方米、铝合金平开门7.56平方米;3#厂房铝合金窗902.68平方米、铝合金平开门10.70平方米、卷帘门48平方米、电动机2台;办公楼铝合金窗309.04平方米、铝合金平开门23.70平方米;4#厂房铝合金窗326.12平方米、铝合金平开门16.28平方米、无框门25.50平方米、卷帘门64平方米、电动机4台、卫生间隔断60平方米;5#厂房铝合金窗326.12平方米、铝合金平开门16.28平方米、无框门25.50平方米、卷帘门64平方米、电动机4台、卫生间隔断60平方米;6#厂房铝合金窗352.52平方米、铝合金平开门16.28平方米、无框门25.50平方米、电动机4台、卫生间隔断60平方米;7#厂房铝合金窗396.92平方米、铝合金平开门19.36平方米、无框门25.50平方米、卷帘门80平方米、电动机5台、卫生间隔断60平方米;8#厂房铝合金窗126.90平方米、铝合金平开门56.46平方米。其结论意见有二,其一:材料价格按顾金根与朱剑荣之间协议约定及结算单约定的单价为依据计算,工程量根据竣工图、洽商记录和勘验记录为依据进行计算:门窗、卫生间隔断等工程总造价为987918.60元(其中2#厂房铝合金窗2525.60元、铝合金平开门2721.60元,共计造价5247.20元;简易棚造价24500元)。其二:材料价格按1-3#厂房及办公楼以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为基准日、4-8#厂房及办公楼以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为基准日,按当期的《苏州工程造价信息》中昆山建筑门窗市场参考价和吴江建筑门窗市场参考价为依据并参考最高限价的下浮率下浮6%计算,简易棚按照顾金根描述的做法套用定额;工程量根据竣工图、洽商记录和勘验记录为依据进行计算。门窗、卫生间隔断等工程总造价为1065419.42元(其中2#厂房铝合金门窗3271.80元、铝合金平开门2797.20元,共计造价6069元);简易棚造价为31344.30元。为此,顾金根垫付鉴定费用10022元。经质证,顾金根认可鉴定意见,认为应按上述结论二计算工程款。阜丰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朱剑荣经通知质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炜煜公司认为,对一期工程2#楼只审计了5000元的造价,而其他号楼进行完整造价审计,不符合常规,应当对1#-3#及办公楼造价进行全面审计,再扣减之前东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后才能确定顾金根完成的工程量。该部分审计没有工程交接清单,可能存在当事人串通,不应当以口头说明为鉴定依据。审定的工程量,其只认可按图施工部分,图纸之外的部分,如工程简易棚、图纸上标注的二次装修做的卫生间隔断,均不属于炜煜公司的施工范围。鉴定机构按照市场参考价做的鉴定结论,是不准确的,鉴定机构没有附上政府相应的明细价格信息,参照昆山和吴江的市场价格,并非吴中区的市场价格,且价格明显偏高。如参照市场价格,则应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每种资质的市场价格均不一样的价格。勘验笔录说1#厂房的卷帘门及相对侧铝合金门窗位置对调,应当有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否则不予计价。勘验记录上讲实际勘验的数量高于业主的工程量清单,说明业主与炜煜公司结算的数量是少于实际造价的。对此,顾金根认为,卫生间隔断是现场和图纸中有体现的,不存在炜煜公司所说没有书面依据。炜煜公司在住建部门竣工验收的备案图纸中包括卫生间隔断,且加盖了炜煜公司的印章。工程简易棚是朱剑荣指示顾金根做的,是为了4#-8#厂房建设施工搭建的简易办公室,用于施工办公及堆放配件仓库,监理办公室用。阜丰公司认为,卫生间隔断是炜煜公司承包的,其与其他公司之间不存在卫生间隔断分包关系。针对炜煜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为:材料的单价是参考当期的《苏州工程造价信息》中昆山建筑门窗市场参考价和吴江建筑门窗市场参考价,此价格为苏州地区编制标底和结算审核的参考依据,适用于吴中区。工程子目组价时,管理费费率和利润率按照工程类别分类计取,而不是按照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针对该回复,炜煜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对阜丰公司一期工程(含1、2、3#及办公楼)的鉴定意见,违反工程造价鉴定的规范,不具备客观性和中立性。鉴定机构在作1、3#楼及办公楼造价时,按照图纸及现场勘验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而在做2#楼造价时,仅凭顾金根与朱剑荣、阜丰公司的陈述施工范围进行鉴定,对同一期工程的四幢楼,采用两种不同的方法进行鉴定,背离客观性、中立性。且一期工程前期经东莲公司施工,东莲公司已完成一期工程的54.87%工程量,顾金根完成的工程量应为一期全部工程量扣除东莲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因此,要求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一期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全面的造价鉴定。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再次质证,顾金根明确其施工项目为鉴定意见中所列项目。朱剑荣、阜丰公司对此无异议,认为该些项目均是朱剑荣以炜煜公司名义与阜丰公司签订的1-3#、4-8#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炜煜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图纸注明的内容卫生间隔断应属二次装修做,不属施工合同内容;工程简易棚也不在图纸中,也与铝合金门窗工程无关联,其余项目属于其公司与阜丰公司的大施工合同的范围。另,炜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东莲公司在阜丰公司一期工程中完成的铝合金门窗项目所作造价评估的原始资料,用以证明炜煜公司在接手涉案工程中东莲公司已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炜煜公司与阜丰公司签订的1#-3#厂房及办公楼与4#-8#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以及朱剑荣、炜煜公司与顾金根有关朱剑荣以炜煜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陈述,可以认定朱剑荣就上述施工合同与炜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朱剑荣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有关铝合金门窗工程以个人名义分包给无资质的顾金根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属违法分包,顾金根系本案铝合金、门窗工程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至于顾金根实际施工的项目以及该项目是否属炜煜公司与阜丰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顾金根在庭审中明确其施工项目为1#-8#厂房及办公楼的铝合金窗、铝合金平开门、不锈钢无框门、卷帘门、电动机、卫生间隔断及一部分工程简易棚(其中2#厂房有小部分铝合金门窗),并对具体施工范围进行了明确;朱剑荣、阜丰公司对此无异议;顾金根与朱剑荣对分包协议及结算凭据关于2-3#实际系1-3#厂房进行了合理解释。根据炜煜公司及朱剑荣的陈述,朱剑荣系涉案工程的具体经办人,炜煜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阜丰公司作为业主方,对发包情况知晓,因此,朱剑荣、阜丰公司对顾金根施工范围的确认可信度较高。而炜煜公司与阜丰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载明了有关1-3#厂房及办公楼中炜煜公司承包的内容包括1#厂房及办公楼的基础上面部分以及3#厂房的门窗部分,该内容与顾金根、朱剑荣、阜丰公司有关顾金根施工范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炜煜公司在质证时亦陈述除卫生间隔断、工程简易棚外的项目属其与阜丰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一审法院在组织工程量鉴定过程中,顾金根、朱剑荣与阜丰公司均顾金根的施工范围进行明确,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至施工现场进行实际勘验,鉴定机构据此形成本案鉴定意见,可信度高,应予采信。根据施工合同的内容可见,施工范围中包含铝合金、门窗工程等项目,结合朱剑荣、阜丰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铝合金窗户、铝合金平开门、不锈钢无框门、卷帘门、电动机等项目应属施工同范围内的项目。对于炜煜公司主张卫生间隔断非施工合同的范围,朱剑荣作为本案施工合同的具体经办人认可卫生间隔断系本案工程合同范围并由顾金根施工,阜丰公司亦表示未将卫生间隔断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炜煜公司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图纸中标注有卫生间隔断等施工内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卫生间隔断应属施工合同范围,该部分实际施工人为顾金根。至于顾金根主张的简易棚,顾金根及朱剑荣均称该棚系为炜煜公司4-8#楼施工而临时搭建,朱剑荣在工程款结算单予以结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项目虽不属顾金根门窗工程施工范围,但该项目系炜煜公司施工需要而建,应由朱剑荣、炜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本案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顾金根施工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有据。至于结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朱剑荣、炜煜公司、阜丰公司各自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顾金根施工工程造价已经鉴定机构鉴定,顾金根与朱剑荣的结算虽系事后补签,但其之间的结算款项并未超出鉴定评估范围。朱剑荣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述结算不存在双方恶意结算侵害炜煜公司、阜丰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本案结欠工程款应以上述结算价款为准。至于顾金根要求按鉴定意见所评估的工程价款作为其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朱剑荣的陈述,其对该部分工程款已支付200000元,顾金根亦予认可;虽炜煜公司认为已结清,并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剑荣就涉案工程款支付200000元的事实。根据结算单,1#-3#厂房门窗工程款结欠340182元,4#-8#厂房门窗工程款结欠461986元(其中含简易棚32000元),两项合计为802168元。鉴于朱剑荣与炜煜公司违法挂靠,朱剑荣、炜煜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就炜煜公司与阜丰公司有关工程结算情况而言,阜丰公司尚欠炜煜公司工程款880193.78元未付,阜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顾金根与朱剑荣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均系事后补签,其有关付款时间结点存在倒签的情形,顾金根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顾金根与朱剑荣在结欠单中约定在2015年10月支付完毕,一审法院据此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确定为2015年11月1日起。本案鉴定费用10022元,系因炜煜公司对结欠工程款提出异议,而朱剑荣、阜丰公司均无异议,现经鉴定,顾金根与朱剑荣的结算金额并未超出评估金额,故该费用应由炜煜公司承担,在案件受理费部分进行处理。至于炜煜公司要求对一期1#-3#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非本案审理之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炜煜公司要求调取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资料,非本案之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剑荣、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顾金根工程款人民币80216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苏州阜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金额人民币880193.78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02元,由顾金根负担710元,朱剑荣、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21元,由朱剑荣、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人民币10022元,由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炜煜公司提供:1、朱剑荣就涉案工程向炜煜公司出具的借条及相应付款凭证、收条,2、朱剑荣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声明,其中第三条载明“铝合金门窗款由朱剑荣负责处理”。炜煜公司以此证明朱剑荣与炜煜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且朱剑荣还欠炜煜公司借款100余万元,朱剑荣声明铝合金门窗款项由其个人负责。顾金根对此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朱剑荣和炜煜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看不出涉案工程款是否全部结清;朱剑荣的个人声明也是朱剑荣与炜煜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约束他人;炜煜公司认为朱剑荣欠付其费用应该向朱剑荣主张。阜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阜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朱剑荣挂靠炜煜公司承接阜丰公司的工程后,将其中门窗铝合金工程分包给顾金根,朱剑荣、顾金根为个人,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炜煜公司与阜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朱剑荣与顾金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顾金根主张相应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顾金根在涉案工程上的具体施工范围,顾金根一审时已经进行明确,朱剑荣及阜丰公司对顾金根主张的范围均无异议。炜煜公司认为其中部分工程属于朱剑荣与阜丰公司单独承包的二次装修及收尾工程,不属于炜煜公司承包范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剑荣与阜丰公司之间除了挂靠炜煜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外还有其他的承包合同,阜丰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卫生间隔断项目及工程简易棚的施工得到了实际施工人朱剑荣的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顾金根应得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针对顾金根、朱剑荣、阜丰公司均认可的施工范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造价评估,评估结论超出了顾金根与朱剑荣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顾金根与朱剑荣的结算虽为倒签,但朱剑荣认可结算结果,该结算是顾金根、朱剑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结算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涉案工程的一期工程虽然先由东莲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完成了占工程总量54.87%的工程,但该比例是对工程总量的统计,炜煜公司主张依据该比例计算一期工程中东莲公司完成的门窗铝合金工程量没有依据。对于朱剑荣已经支付给顾金根的工程款,顾金根仅认可获得承兑汇票支付的20万元,认为朱剑荣自制的付款记录中其他款项并非针对涉案工程。朱剑荣对此也表示认可。炜煜公司认为朱剑荣针对涉案工程已经向顾金根付款56万元依据不足。炜煜公司认为顾金根与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亲戚关系,没有提供证据,炜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顾金根、阜丰公司与朱剑荣之间存在串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炜煜公司系朱剑荣承包涉案工程时的被挂靠单位,对外应当与朱剑荣承担连带责任。炜煜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朱剑荣已经结算完毕,朱剑荣声明中所载的“铝合金门窗款由朱剑荣负责处理”系朱剑荣与炜煜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炜煜公司可与朱剑荣另行结算。综上,上诉人炜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2元,由上诉人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