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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其送与贺钰云、凌云县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送,贺钰云,凌云县高级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199号原告:吴其送,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钰云,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凌云县高级中学,住所地:广西凌云县泗城镇前进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周新,校长。原告吴其送与被告贺钰云、凌云县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钰云、凌云县高级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钰云支付原告石料欠款100400元及逾期利息6024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暂从2016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起诉之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另计至欠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凌云县高级中学对上述石料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贺钰云到原告吴其送开设的百色市大西南磊鑫石材铺购买石材,称其承接了广西凌云县高级中学新校区凌云县第三中学的运动场、篮球场建设工程,需要购买1450平方米规格为300*600的火烧面大花芝麻白花岗岩,每平方米价格68元。被告贺钰云于9月8日当日向原告吴其送转账支付了2000元定金,并要求原告吴其送尽快发货。2016年9月15日,原告吴其送应被告贺钰云的要求实际送货1506平方米的花岗岩,将石材运送至广西凌云县高级中学新校区凌云县第三中学运动场、篮球场建设工地。随后原告向被告贺钰云索要石材货款,被告贺钰云口头承诺于2016年9月25日前结清款项。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届满,被告贺钰云于2016年10月18日补下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吴其送石材货款1004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到目前为止,被告贺钰云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还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贺钰云交付了石料,被告贺钰云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交付被告贺钰云的石料均用于广西凌云县高级中学新校区凌云县第三中学的建设工程,且被告贺钰云承接的是被告广西凌云县高级中学新校区凌云县第三中学的建设工程,故被告广西凌云县高级中学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支付石料欠款的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贺钰云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凌云县高级中学没有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②百色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贺钰云的身份;③广西建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广西建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贺钰云承接凌云县第三中学运动场、篮球场建设工程的事实;④原告与被告贺钰云的短信往来,证明被告贺钰云向原告购买石料、原告向被告贺钰云催讨石料欠款的事实;⑤被告贺钰云的“欠条”,证明被告贺钰云尚欠原告石料欠款100400元。被告贺钰云、被告凌云县高级中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④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8日,被告贺钰云与原告吴其送达成购买石材协议,双方通过短信明确,采购石材规格为300×600,共14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68元。当日,贺钰云转账支付了2000元。经原告与被告贺钰云结算,2016年10月18日由被告贺钰云立下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吴其送石材货款100400元,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贺钰云与原告吴其送就购买石材达成协议,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从双方的短信交谈及事后贺钰云所立欠条,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根据被告贺钰云的要求履行供货,交付石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所购石材是用于凌云县高级中学的建设工程,由凌云县高级中学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凌云县高级中学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贺钰云的行为是代表凌云县高级中学或者与凌云县高级中学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凌云县高级中学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钰云应付给原告吴其送购买石材欠款1004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其送对被告凌云县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和利息,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贺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梁湛晖书 记 员  罗兰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