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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郝阳葳与郝冬梅、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郝阳葳,郝冬梅,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阳葳,男,生于1995年1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男,生于1970年5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系再审申请人郝阳葳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仁志,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冬梅,女,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志,男,生于1974年10月7日,汉族,现住雅安市名山区,系被申请人郝冬梅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银,男,生于1946年11月9日,汉族,现住雅安市名山区,系被申请人郝冬梅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郝绍锦,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郝阳葳因与被申请人郝冬梅、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8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6年12月1日撤回上诉。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川1803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郝阳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志和郝勇、被申请人郝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和郝树银、被申请人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社长郝绍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郝阳葳申请再审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2、改判合作社支付郝阳葳应得征地补偿款49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至给付之日44000元的资金利息(按年息6%计算);3、由郝冬梅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郝阳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对郝冬梅原承包的一份土地未作处理,曾另外划过一份承包地给申请人,申请人父母没有接受”,此认定完全是根据郝志无中生有的一面之词作出的,毫无事实依据,且极不符合常理,前后自相矛盾。首先,二轮土地承包关系确立时,1980年确立的第一轮承包关系就依法终止了,根本就不存在对第一轮承包土地作什么处理的问题。其次,当初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每户有几个承包人口就划分几份承包土地,根本不存在针对某一个家庭成员第一轮承包土地如何处理的问题。再次,一审判决既然确认申请人与祖母一家人1995年年底就已经分家,申请人家人口为三人,已经取得了三份承包地,那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怎么还会另外划过一份申请人父母不接受,这岂不是天大的笑话。事实上,1994年,郝冬梅就已经嫁到河南省,1995年生育了第一个孩子陈某某,并在河南省光山县入户,名字误登记为赫冬梅(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才查到此户籍信息)。1996年第二轮时,当时的户主是祖母江某某。合作社在确定二轮承包人口时,祖母江某某提出:我们家郝冬梅嫁到河南了,不会再回来承包土地了,原承包地需要退出一份,但我们家又新增了一个孙子(即申请人),需要进一份,刚好合适,郝冬梅的那份不用退,由郝阳葳代替。当时合作社的操作模式也是:如果家庭减少人口大于新增人口,才需要退出多余的份数;新增人口大于减少人口,才需要另外进差额份数。再说,当时申请人一大家人的户主是祖母江某某,是江某某说了算。申请人父亲郝勇还没有当家,说了不算。所以说,一审判决认定“曾另外划过一份承包地给申请人,申请人父母没有接受”,完全是无中生有,且极不符合常理。第二轮承包前的1995年底,申请人祖母已将申请人家承包的三份划分出来,申请人父亲郝勇成为户主。之后经营近20年,从无争议。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代理人郝志确认:分家的情况郝冬梅是清楚的,分家后至今近20年,郝冬梅从未提出过异议,从未行使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承担过粮税费。如果第二轮承包过,郝冬梅以户口尚未迁出为由,要求继续承包一份,合作社也许会同意。那么,合作社就会另外再划一份承包地给江某某,而不给申请人父母。而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郝冬梅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就足以表明,她从当初到之后近20年,一直就没有想过还要在原藉再承包土地。如果想承包,分家前可能不清楚一家人总承包了几份,分家后清楚自己第一轮承包的那份承包地,第二轮没有承包了,为什么一直不提出异议?而一审判决无视上述基本事实,居然认定申请人承包了近20年的土地,仍然还是被申请人郝冬梅的承包地,申请人只是代耕代种,实在是荒唐至极。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分配款应当由承包人郝冬梅享有,申请人主张其顶替了被申请人承包经营该份承包地,缺乏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这完全是错误的。如此判决,完全背离了二轮承包时的国家政策,忽视了合作社当初的操作模式,背离了本案客观事实,错误地把二轮承包与一轮承包混为一谈。二轮承包不是小调整,不是一轮承包的简单延续,而是结束1980年第一轮15年的承包关系后,重新确立的新的承包关系,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二轮承包起初规定的承包期限是30年不变,后来中央文件又规定长期不变。第一轮承包时,郝冬梅确实是江某某家的成员,有一份承包土地,但第二轮承包时,郝勇一家三口已经另立门户,承包了3份土地。江某某一家在册人口4人,为什么只承包了3份土地?原因非常清楚:是江某某认为郝冬梅已嫁到外省,无法回来承包土地了,没有将郝冬梅计算为二轮承包人口,所以只要了3份承包地。郝冬梅第一轮的承包份额在第二轮承包中由申请人顶替了,郝冬梅就不是二轮承包合同中的一员了,被申请人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也已经说明的非常清楚明白了。如果二轮承包郝冬梅仍有一份承包地,那申请人的那份承包土地在哪里?江某某当初只要3份承包地,本意是郝冬梅不回来承包了,法院凭什么决定是申请人不承包呢?难道是江某某和合作社当初就剥夺了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申请人1995年出生,1996年二轮承包时,属于集体成员,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以郝勇为户主承包的3份承包地中本来就有申请人一份。1995年分家,祖母将一大家人承包的6份承包地一分为二,申请人家一直行使了3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了3份承包地的粮税费和集体提留,主张享受3份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完全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而郝冬梅从一轮承包关系终止后,1996年二轮承包关系确立时,就没有承包了,之后仍一直生活并入户在河南省光山县,从未行使过槐树村一组的承包经营权,也未承包过任何相应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背离了采信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原有证据就足以认定申请人有承包土地。判决后,申请人新取得的证据:郝冬梅河南省户籍信息、蒙顶山镇人民政府农村税费改革基本情况统计表,更是进一步证明申请人有承包土地,而郝冬梅只是空留一个户口在原藉,不具有槐树村一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第二轮承包时,根本就没有承包土地。一审判决仅依据其第一轮承包时有一份承包土地,就武断的认定第二轮还有一份承包土地,且就是申请人承包的这份土地,这是荒唐的。被申请人郝冬梅辩称,郝冬梅虽然结婚在外地,但是户口没有迁走。关于郝阳葳那份承包地,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是划过土地给郝阳葳的,因为郝阳葳的父母嫌划给他的土地不好,就没有要。分家是母亲在世时,郝勇和郝志两弟兄分家,一家三份承包地,郝冬梅结婚在外地、郝志在外打工,都没有耕种,分家时的情况郝冬梅是清楚的。国家征用了本社土地,郝冬梅按照相关政策买了社保、医保也证明了郝冬梅享有那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争议的那份承包地分配款应当属于郝冬梅。征地后家里人说好了,郝勇领了三份承包地补偿款,即郝勇及其母亲江某某、其妻李某某的;郝志领了5万元,郝树银领了38000元,余下一份有争议就没有领。被申请人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他们家除了郝树银是城镇人口外,其他6口人都承包有一份土地。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土地后就30年不变。国家征用本社一部份土地后,本社各承包户都没有承包合同书或其他材料能证明二轮承包土地,合作社对于土地款的分配方案是按照二轮承包土地的人口来分配,确定二轮土地承包人口的依据是2002年5月名山县农村税费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分配方案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并进行了公示,没有争议才付这个款。公示时,他们家争议比较大,这份争议的土地款就没有发。每份是49000元,其中44000元有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5000元没有利息,集体只是办手续,钱是政府保管起的。49000元只是土地补偿款,不包含青苗费。郝勇已领取3份即郝勇本人、其妻李某某和其母江某某各一份;郝志领了5万元,郝树银领取了38000元,余下一份有争议没发。原审原告郝阳葳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应得征地补偿费49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利息(按年息6%计算);由被告郝冬梅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郝树银系城镇人口,其母郑某某、妻江某某、女儿郝某某、女儿郝冬梅、儿子郝勇、儿子郝志,都是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的成员。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郝树银一家除郝树银外的6人,都承包有一份土地。以后,郝勇娶妻李某某、郝某某参加工作农转非,郝某某的一份承包地就转给了李某某。1995年,郝冬梅与河南的丈夫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其户口未迁出。1995年1月26日,郝勇夫妇生育原告郝阳葳,1995年年底,郝树银一大家人分家,原告郝阳葳与其父母为一家;其余人员为一家,每家分得三份承包地。原告一家三口在耕种其三份承包地期间,承担了三份承包地的粮、税、费等。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对郝冬梅原承包的一份土地未作处理,曾另外划过一份承包地给原告,原告父母没有接收。此后,集体的承包地再未作过调整变动。2014年政府征用了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补偿款由政府统一保管。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的分配方案为每份承包地49000元,其中44000元有利息,5000元无利息。因原告郝阳葳与被告郝冬梅有争议,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遂没有办理领款手续。本院原审认为,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郝树银之母郑某某、妻江某某、女儿郝某某和郝冬梅、儿子郝勇和郝志,均承包有一份土地。之后,郝勇娶妻李某某、郝某某农转非,郝某某的一份承包地转给了李某某。至此,郝勇夫妇与原告郝阳葳有承包地两份。1995年年底分家时,郑某某、江某某、郝冬梅、郝志4人均有承包地,但只分有三份;原告一家三口只有二人有承包地,但分得三份承包地。而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对郝冬梅的一份承包地没有作过变动,以后也再未调整变动。综上,原告郝阳葳一家虽然实际耕种了三份承包地,并承担了相应的粮、税、费,但是其中一份承包地应属于被告郝冬梅,被告郝冬梅虽与河南的丈夫结婚,但户口未迁出,仍系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地系农村人口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资料,本案诉争的土地分配款应当由承包人郝冬梅享有。原告郝阳葳主张其顶替了被告郝冬梅承包经营了该份承包地,但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父母代耕代种了被告郝冬梅的承包地,其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郝阳葳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情况:(一)被申请人郝冬梅对再审申请人提交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比如证据3郝冬梅的户籍,那时候是法律上有漏洞,河南那边就算是有户口,两边都有户口和身份证,是政策的漏洞,无论郝冬梅是否结婚,但是郝冬梅的户口一直都没有迁移走,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申请人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对再审申请人9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郝冬梅提交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社保是郝勇出钱购买的,这笔钱按理应该还给郝勇。郝勇是做好事,但是并不是说郝勇名下的三份土地有一份是郝冬梅的。并不是征收了土地就一定要买社保的。新农合医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与本案无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郝冬梅有一份土地在郝勇家。对1996年的老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土地二轮承包前,他们已经是两户人了。1995年分家是把郝勇分出去了,并不是说两弟兄分家了,那边的户主是江某某。(三)被申请人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对被申请人郝冬梅提交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四)本院认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9组证据,被申请人郝冬梅、被申请人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对其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郝冬梅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郝冬梅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郝阳葳系被申请人郝冬梅的侄儿。再审申请人郝阳葳及其祖母江某某、曾祖母郑某某、父亲郝勇、母亲李某某、叔父郝志、姑母郝冬梅户口都在被申请人合作社,再审申请人郝阳葳的祖父郝树银系城镇人口。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郝树银一家除郝树银外的江某某、郑某某、郝勇、郝某某、郝冬梅、郝志6人共承包有6份土地。之后,郝勇娶妻李某某、郝某某参加工作农转非,郝某某的承包地转给了李某某。1994年,郝冬梅结婚到河南省光山县生活并入户(名字误登记为赫冬梅),从此一直经商,刚开始办了个食品厂,现在开了个汽车修理厂。1995年7月生育第一个孩子,至今一直在河南省居住生活,名山的户口未迁出。1995年1月26日,郝勇夫妇生育儿子郝阳葳,1995年年底,郝树银家分家,再审申请人郝阳葳的父亲郝勇分得三份土地,再审申请人郝阳葳祖母江某某名下留有三份土地(这三份土地由江某某管理至1998年,1998年江某某去世后由其夫郝树银管理)。1996年2月前,再审申请人郝阳葳的父亲郝勇与被申请人郝冬梅都在同一个户口薄上。1996年2月以后,再审申请人郝阳葳及其父母三人从再审申请人郝阳葳祖母江某某户口簿中分离出来单独立户,再审申请人郝阳葳祖母江某某户口簿上只剩下4人,即祖母江某某、曾祖母郑某某、叔父郝志、姑母郝冬梅。再审申请人郝阳葳一家三口在耕种其三份土地期间,承担了三份土地的粮、税费等。1996年4月之后,名山全县各村组根据中共名山县委名委发(1996)第8号《关于切实做好第二轮农业承包合同续订和完善管理的意见》文件,开始第二轮农业承包合同续订和完善管理工作。2002年5月,名山县对第二轮土地承包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该《名山县农村税费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载明再审申请人家的“家庭人口3”,“承包土地人口3”,“二轮承包时的土地面积合计3.45”,申请再审人的叔叔郝志为户主的“家庭人口3”,“承包土地人口3”,“二轮承包时的土地面积合计3.45”。2014年政府征用了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部分集体土地,2014年11月11日下午3时,经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分配方案,因该村社的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户都没有第二轮农业承包合同书,该社的分配方案是依照2002年5月的《名山县农村税费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来确定每户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土地份额。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的分配方案为,每份承包地补偿49000元,其中440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余下的5000元无利息。再审申请人的父亲郝勇领取了三份承包地补偿款,即郝勇及其母亲江某某、其妻李某某各一份;郝志领了5万元,郝树银领取了38000元,余下一份有争议,此纠纷经镇、村、社三级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法院。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是再审申请人郝阳葳是否对其父名下三份土地中的一份拥有承包经营权。从查明的事实,依据国家和本县的相关政策,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郝阳葳对其父名下三份土地中的一份拥有承包经营权,其提出依法判决被申请人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给付申请人征地补偿费49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第一轮土地承包被申请人郝冬梅一家六口人参加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在1996年名山区(原名山县)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前再审申请人郝阳葳就已出生,被申请人郝冬梅于1994年到河南省光山县生活并入户(名字误登记为赫冬梅)至今,一直都在河南从商,客观上不可能在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承包经营土地,实际也没回来耕种经营土地,长辈主持分家,再审申请人郝阳葳的父亲郝勇为一户,成员3人即再审申请人郝阳葳及其父母郝勇、李某某,分得三分承包地;另一户为再审申请人郝阳葳的祖母江某某、曾祖母郑某某、叔父郝志、姑母郝冬梅,分得三分承包地。1996年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按照中共名山县委名委发(1996)第8号文件精神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尊重被申请人郝冬梅长辈的意愿,再审申请人郝阳葳及其父母郝勇、李某某,共分得三分承包地,从此再审申请人郝阳葳这家对这三份承包地享受了权利也履行了义务即交纳国家的粮、税费等。2002年5月21日《名山县农村税费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郝阳葳父亲郝勇名下承包的土地为3份,该表载明了再审申请人郝阳葳家的“家庭人口3”,“承包土地人口3”,“二轮承包时的土地面积合计3.45”。2014年,国家征用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的部分土地,确定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依据是2002年5月《名山县农村税费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进一步说明再审申请人郝阳葳是争议土地的承包者,其再审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申请人郝冬梅提出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是划过土地给郝阳葳的,因为郝阳葳的父母嫌划给他的土地不好,就没有要,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被申请人郝冬梅提出她的户口在本社,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国家征地后又买了社保,足以说明她是本社的成员,有一份承包地,所以争议的标的属于她。关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问题,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名山区所有的农村人口都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权利,但户口在农村不一定就承包有土地,而社保名额的确定是当地政府根据所征用总的土地面积,结合各村组农村人数,给予各村组买社保的名额,各村组再根据各户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分配名额,各户再根据自己家庭内需要买社保人员的情况决定谁买,因此,并不是买了社保的人就一定拥有一份承包地。故被申请人郝冬梅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郝阳葳在再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川18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郝阳葳的诉讼请求”;二、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槐树村第一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郝阳葳征地补偿费49000元,并给付以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5年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三、本院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郝冬梅承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郝阳葳已预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郝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郝阳葳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本案再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飞雪审判员  杨培琼审判员  郑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双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