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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旭初、魏顺福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旭初,魏顺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38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旭初,男,汉族,1942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顺福,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申诉人陈旭初因与被申诉人魏顺福劳务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川民申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行)监〔2015〕51000000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川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勇出庭。申诉人陈旭初、被申诉人魏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根据陈旭初的申请,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魏顺福已代领72户案件执行款案共计5274160.37元。该证据属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应该予以采纳。据此,魏顺福作为72户涉诉当事人的代理人,在案件胜诉后并代领执行款不将代理费予以扣除不符合常理,故二审法院将魏顺福是否收到代理费、收到代理费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旭初明显加重了陈旭初的举证责任。二、二审法院未全面调取证据,导致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在二审法院审理中,陈旭初向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书面申请调取陈建琼等32案、徐开义等40户合并审理的身份证明、每案每次已获执行款的领款条。二审法院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仅调取了蒲光海、徐开义、陈建琼三户的执行材料,因在3户的执行卷宗中未发现有魏顺福领款的手续,便认为魏顺福也没有其他69户的执行案款,并进而仅依据魏顺福提供的证据对该案进行了判决。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没有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的其余69案的相关执行情况全面收集证据,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陈旭初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使得陈旭初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综上所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陈旭初申诉理由除了与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一致外,还称,根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向其提供的32户执行案件情况表中显示,魏顺福于2009年1月20日首次代领当事人案款计12万元,在抗诉机关查证事实中未予计算,因该表魏顺福已签字认可,故应当计算在其代领案款中。同时,申诉人在二审中增加对利息的请求,二审未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采纳,并支持其诉请。魏顺福辩称,本案所涉《劳务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抗诉机关所查证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基于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审就李彬等11户撤诉代理费判令由其按协议约定比例向陈旭初支付不当。对于陈旭初所提供的劳务其已分段结清,其提供的8份共计28850元由陈旭初本人出具的收取劳务费的收条能与证明。另就二审判决生效后,其已向陈旭初一次性支付10000元,陈旭初在收条上已载明双方就此了结纠纷,证明双方已就此达成和解,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亦应依法裁定终结再审程序。陈旭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顺福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15日,陈旭初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魏顺福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就案外人陈建琼等新天地文化广场购房户诉四川玖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逾期办理产权纠纷一案进行劳务合作,其中约定“一、乙方负责联系拟提起诉讼的购房户,提供由购房户提供的相关证据,保证各购房户诉讼意见表示真实,授权委托无误,并保证在案件胜诉并获执行的情况下,甲方利益能按委托代理协议兑现。二、甲方在乙方完成第一项任务的基础上,按收回律师代理费的25%(百分之二十五)支付乙方劳务费(国家规定税费由乙方按比例承担),款到即付”。2007年4月9日,陈旭初作为甲方与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陈旭初将案外人罗永太、田继全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办证违约赔偿)纠纷案委托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中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魏顺福律师为甲方与四川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讼的代理人。二、甲方必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三、收费标准及支付:风险代理:诉讼费用由乙方垫付,无法收回诉讼费用的风险由乙方承担,按收回赔偿款的百分之三十收取律师代理费……六、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双方约定应收费用甲方仍应支付。甲方自行和解、撤诉,均应按索赔额的30%支付律师代理费……”。2007年12月17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2007)顺庆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颜刚撤回对四川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歌舞剧院、南充市振文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魏顺福系该案颜刚的代理人;2008年11月11日,购房户颜刚及杨淑春委托陈旭初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其诉四川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原审另查明,2007年5月30日,魏顺福与案外人李彬、敬茹、赵静波、张明贵、陈建琼、曾燕、段兴发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裁定准许陈建琼、张明贵、李彬、彭粝、曾燕、郑琼、颜刚、覃琦、敬茹、段兴发、赵静波十一人撤回对四川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歌舞剧院、南充市振文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该十一案均由魏顺福代理,仅有陈建琼起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中列明的陈建琼委托代理人还包括了本案陈旭初(陈建琼系陈旭初之女),其余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所列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均仅有魏顺福。还查明,陈旭初接受案外人王文光、胡伟等105人委托,为其诉讼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所载时间为2007年2月6日,授权委托书载明事由为“因我们诉四川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为了方便诉讼,我们特推选陈旭初为我们的诉讼代表人”,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一、代为起诉、撤诉、和解、上诉等;二、代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支付诉讼费;三、代为向国家各机关、部门请求解决因购此房所引起的其他纠纷”,授权委托书附委托人名单共105人,其中有多人重复,名单列明了委托人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住址,每行名单后的签印处有部份无签名仅有手印,部份列有联系电话。陈旭初认为魏顺福共收到律师费215,245.95元,连同三案共收律师费402,524.93元,应支付劳务费100,631元,经多次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旭初的诉讼请求。陈旭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及拖欠的劳务费资金利息30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魏顺福认可2007年其代理的李彬等11户与四川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歌舞剧院、南充市振文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费,已由四川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3万元。陈旭初在本案中主张以四川玖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72案执行中的案款收条,非魏顺福出具。魏顺福否认收取了陈旭初所主张的72户案件的代理费。二审法院认为,《劳务合作协议》约定陈旭初应履行的劳务合作内容为:负责联系拟提起诉讼的购房户,提供由购房户提供的相关证据,保证各购房户诉讼意见表示真实,授权委托无误,并保证在案件胜诉并获执行的情况下,魏顺福利益能按委托代理协议兑现。魏顺福的义务为:在陈旭初完成第一项任务的基础上,按收回律师代理费的25%(百分之二十五)支付陈旭初劳务费(国家规定税费由陈旭初按比例承担),款到即付。陈旭初完成劳务,获取劳务费的前提是保证魏顺福利益按委托代理协议兑现,且魏顺福收回律师代理费。因此,陈旭初应当举证证明魏顺福已收取律师费及具体金额。一审认定陈旭初提供劳务的系列案件中,魏顺福二审中认可收取了2007年11户案件的代理费3万元,否认收取了其他案件的代理费。陈旭初认为魏顺福在32户、40户案件的执行中代申请执行人领取了执行案款并在代领的执行案款中扣除了代理费,与本院所调取的档案材料不符。陈旭初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也未提交魏顺福收取律师费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魏顺福已收取《劳务合作协议》项下的律师费3万元,故魏顺福应当按照约定向陈旭初支付劳务费3万元的25%即75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二、魏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旭初支付劳务费7,50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合计2,250元,由陈旭初负担1,250元,魏顺福负担1,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旭初预交,魏顺福应负担的1,000元在执行中径付陈旭初)。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根据抗诉机关查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3月20日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从顺庆区法院执行局调取了2010年9月l6日,40户购房者之一的雷小蓉出具的《关于玖福源执行一案的意见》,其内容为“本人同意在全退房款的情况下,未付租金不再主张,放弃诉讼费、违约金的情况下,由魏顺福律师代为退还全部房款,扣除律师代理费百分之五,剩余款项由魏顺福律师转交给我。申请执行人:雷小蓉,201O年9月16日”。魏顺福于2010年9月21日在此《意见》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2.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根据陈旭初的申请,于2015年3月20日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卷(2008)顺庆执字第627号卷宗中提取到2009年5月至20l3年3月期间,魏顺福出具领取陈建琼等32户执行案款的收条。其中,由魏顺福署名领取与四川玖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的执行案款l4笔,计5005802.37元;同时,调取到徐开义等40户与四川玖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的执行案款的4笔领条,计268358元,领条上有魏顺福的签字,认可上述领款属实。以上合计金额为5274160.37元。证明魏顺福在与四川玖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的72户的执行案件中代申请执行人领取了上述执行案款。另查明,根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向陈旭初提供的32户执行案件情况表中显示,魏顺福于2009年1月20日首次代领当事人案款计12万元,此代领款项未计入抗诉机关查证金额之内。还查明,陈旭初于2007年12月14日至2012年8月4日共收取魏顺福分8次向其支付的劳务费28850元,对此,均有陈旭初本人出具收条为证。二审判决生效后,魏顺福于2014年8月4日向陈旭初支付10000元,陈旭初出具了收条并载明从此了结纠纷,友好相处。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劳务合作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协议义务。《劳务合作协议》约定陈旭初应履行的劳务合作内容为:负责联系拟提起诉讼的购房户,提供由购房户提供的相关证据,保证各购房户诉讼意见表示真实,授权委托无误,并保证在案件胜诉并获执行的情况下,魏顺福利益能按委托代理协议兑现。魏顺福的义务为:在陈旭初完成第一项任务的基础上,按收回律师代理费的25%(百分之二十五)支付陈旭初劳务费(国家规定税费由陈旭初按比例承担),款到即付。陈旭初完成劳务,获取劳务费的前提是保证魏顺福利益按委托代理协议兑现,且魏顺福收回律师代理费。就《劳务合作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双方签订案涉协议后,105户业主书面委托陈旭初作为其诉讼代表人,同时,魏顺福也代理了大部分诉讼,尤其魏顺福分8次向陈旭初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均能证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在实际履行各自义务,故魏顺福辩称案涉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魏顺福实际收取代理费金额以及陈旭初一审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抗诉机关查证事实以及陈旭初再审提交的32户执行案件情况表显示,魏顺福在顺庆区人民法院代领取32户执行案款计5125802.37元、代领取40户执行案款计268358元,共计代领执行案款5394160.37元。对此,本院认为,作为诉讼代理人在代领执行案款后不扣收应得的代理费,不符合常理。同时,32户执行案中有8户当事人已出具按3.5%的比例扣收代理费的情况说明,40户执行案中有雷小蓉出具的《关于玖福源执行一案的意见》,该书面意见载明了按5%扣收代理费的事实,且经魏顺福签字认可。据此,陈旭初主张魏顺福按此比例扣收代理费的事实成立,且符合常理,本院应予认定。故经计算魏顺福应收取代理费222821元(其中32户执行案为179403元、40户执行案为13417.9元、11户已撤诉案件为30000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魏顺福应按25%的比例向陈旭初支付劳务费为55705.3元。鉴于魏顺福已陆续向陈旭初支付劳务费共计38850元(其中包括二审判决后所支付的10000元),扣除此款后魏顺福还应向陈旭初支付下欠劳务费为16855.3元。关于陈旭初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魏顺福最后一次代领案款是2013年9月2日,故以此为利息起算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较为合理,但利息计算不得超出陈旭初主张的3000元。综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陈旭初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以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二、魏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旭初支付劳务费16855.3元,利息以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但利息以不超过3000元为限;三、驳回陈旭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合计2300元,由陈旭初负担1000元,魏顺福负担1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旭初预交,魏顺福应负担的1300元在执行中迳付陈旭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漆光碧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战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