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牛海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伟,牛海晶,安徐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044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牛海晶,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安徐鹏,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牛海晶、安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牛海晶、安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伟、牛海晶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6071.15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176071.15元,2017年2月3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牛海晶、安徐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牛海晶、安徐鹏之间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借15万元,月利率9.5‰,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牛海晶、安徐鹏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5年5月5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5月6日借款借据一份;3、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牛海晶、安徐鹏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9.5‰,2016年3月10日借款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请;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海晶、安徐鹏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6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共欠本金15万元,利息26071.15元,合计176071.15(含罚息、复息)。之后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罚息按按月利率9.5‰的50%即4.75‰计算,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计算至债务结清止。第二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元,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李伟、牛海晶、安徐鹏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李伟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李伟、安徐鹏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安徐鹏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罚息24272.6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伟、牛海晶、安徐鹏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以实际欠款数额15万元确定,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5‰计算,罚息应按借款利率9.5‰加收50%(即4.7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息,因双方并未对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不予支持。被告牛海晶、安徐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伟、牛海晶、安徐鹏支付律师费1400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三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李伟、牛海晶、安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罚息24272.66元,本息共计174272.66元(2017年2月3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的9.5‰的50%即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牛海晶、安徐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伟、牛海晶、安徐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