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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财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柏元波与陈家山、朱桂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柏元波,陈家山,朱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财保84号申请人:柏元波,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陈家山,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朱桂琴,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柏元波与被申请人陈家山、朱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柏元波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家山位于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现抵押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16984)予以查封,并以柏云位于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0006059的一套住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柏元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家山位于竹山县宝丰镇施洋路现抵押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行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16984)予以查封。二、对柏云位于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的一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06059)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柏元波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