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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怀瀛与王瑞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瀛,王瑞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645号原告:高怀瀛,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水县。系高怀瀛之子。被告:王瑞瑞,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孝,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水县。系王瑞瑞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住址:合水县解放东路144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峰,经理。原告高怀瀛与被告王瑞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瑞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怀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2.84元,误工费9495元,护理费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40元,内固定物手术费385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7时许,原告外出路边散步至王村公路上,被告驾驶×××号面包车拐弯后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路边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被告对事故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中踝骨折;3、高血压;4、冠心病;5、间质性肺炎。住院47天,花医疗费17447.84元,被告支付13000元,出院后花门诊检查及医药费485元。原告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3850元,住院约一周。双方协商不成,遂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2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份;4、门诊收费票据7份;5、鉴定费发票、鉴定复印、照片费收据1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瑞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驾车通过原告身边时,原告轮胳膊时被撞摔倒,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2、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太高;3、原告住院时答辩人护理了15日;4、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当时称只要求答辩人承担医疗费,故答辩人才未报案,现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保险公司拒赔,只能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明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水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双方对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是未报案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条件报案而没有报案,事后报案又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由法院判定如何承担责任。本案王瑞瑞为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有报案条件而未报案,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致使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明,应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是费用计算问题。高怀瀛为75岁以上的老年人,已丧失能力,因而不支持误工费的请求。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予以判决,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23767×5年×10%=11883.5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有发生,应适当判处300元。高血压、冠心病、间质性肺炎系原发病症,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以扣除,但其用药不能严格的进行区分,扣除住院费用的10%为宜。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之外,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高怀瀛的各项费用应确定如下:医疗费21783(扣除住院费用的10%后为20038元、护理费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883.5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45834.50元。王瑞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高怀瀛因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事故发生在王瑞瑞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间外,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瑞瑞赔偿高怀瀛因受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45834.50元,(已付13000元,再付32834.50元);二、驳回高怀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王瑞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