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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大军与谢方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军,谢方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李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321号原告:郑大军,男,生于1962年9月18日,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符平,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方贵,男,生于1976年11月14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负责人朱建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晶,男,生于1978年10月16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楼8楼。负责人周沛,总经理。原告郑大军与被告谢方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余庆公司)、李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符平,被告谢方贵、李晶、人民保险余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太平保险遵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余庆公司、太平保险遵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30877元;2、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方贵、李晶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9时00分,被告谢方贵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往构皮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苦花线2KM+400m处超越原告郑大军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对向李晶驾驶的贵JR76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继而与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大军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方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大军、被告李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颚弓骨折、左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并积血、左颧面部皮肤残余并皮下血肿、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足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球挫伤,住院65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十级”;三期评估为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10000元。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余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贵JR7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方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余庆公司赔偿。发生事故后我垫付了医疗费、检查费、维修费等共计2318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余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及住院天数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三期鉴定应按区间的最低值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7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93.5元计算,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支持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支付了护理费就不应计算陪床费用;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牵涉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晶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已向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投保。我的车辆也受损,修复费用约16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余庆公司赔偿给我。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9时00分,被告谢方贵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从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往构皮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苦花线2KM+400m处时与李晶驾驶的贵JR76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继而与原告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大军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方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大军、被告李晶无责任。原告受伤检查后转入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颚弓骨折、左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并积血、左颧面部皮肤残余并皮下血肿、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足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球挫伤,住院65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检查费29774.7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大军左上肢因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尺骨切开复位关节囊修补术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2017年5月17日,原告委托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4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郑大军尚需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8000-10000元。2、郑大军全身多处损伤,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约为90-180日、护理期约为30-60日、营养期约为60-90日。另查明,被告谢方贵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余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00:0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00止。李晶所有的贵JR7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00:00时起至2017年6月11日24:00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余庆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垫付了10000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郑大军、被告李晶的车辆损失,结合双方的车辆损害程度,为保障其权益,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上述费用的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认定为29774.7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6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认定为6090.5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3.70元/天×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实际生活水平,认定为4550元(65天×70元/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和鉴定意见,认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5、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出院医嘱、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35天,认定为12424.05元(135天×92.03元/天)。6、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9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无具体事由不是必要产生,但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是必然,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其残疾赔偿金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9、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对鉴定费用19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948.53元。原告郑大军,被告谢方贵、李晶的车辆维修费,因在本案中未提供票据证明,双方可另行与被告协商或诉讼解决。针对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余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亦未与原告的车辆相接触,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院预留的份额总和也未超过交强险的总额,故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方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含检查费)19774.70元、被告人民保险余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的救助行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在原告郑大军的总损失117948.53元中扣除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大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8173.8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谢方贵垫付的医疗费19774.70元。三、驳回原告郑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方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江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卫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