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胡生瑞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瑞,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5行初4号原告胡生瑞,男,1952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胡建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李虹,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纪墨晗,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世伟,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生瑞(下称胡生瑞)不服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下称被告)房屋行政补偿行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并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余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胡生瑞起诉。胡生瑞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赣行终35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其中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生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墨晗、彭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下称袁河街道办)就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望城管理处(下称望城管理处)赵家村整体房屋拆迁发出公告。公告明确了拆迁要求、时间,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计算标准和发放办法。从2012年10月起,被告陆续按胡生瑞与胡建荣、胡建成、胡建栋共有房屋的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算,向户主胡生瑞支付了39个月的过渡费。2015年5月4日、5月10日、5月14日,被告连续三次张贴《赵家村分房告知书》、《袁河街道望城管理处赵家、西丘(同坵)安置分房实施细则》(下称《分房细则》)及《赵家村房屋拆迁安置户数公示表》,以胡生瑞路东有房未拆除为由,仅安置一套住房。胡生瑞诉称,其是望城管理处赵家村人,在赵家村拥有集体土地上房屋64.97平方米,国有土地上房屋105.1725平方米。2011年6月,被告向赵家村各户分别发放了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的补偿协议书。2011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袁河街道办在赵家村张贴《赵家村小组拆迁公告》,要求赵家村房屋在2011年12月25日前全部腾空,2012年1月5日前拆除,拆迁过渡费以每月每平方2元计算,共发放18个月,该公告没有公布房屋安置方案。2015年5月4日至5月16日,被告连续三次张贴《赵家村分房告知书》、《分房细则》及《赵家村房屋拆迁安置户数公示表》,并以其路东有房为由仅安置一套住房。2011年12月25日,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被告只支付了过渡费4677.84元。故请求法院:1.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其位于望城管理处赵家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判决变更被告行政行为“安置一套住房”为“安置二套住房”;3.判决被告在新余市毓秀西大道赵家新村为原告安置一套房屋及配套地下室或车库,安置的房屋摇珠确定;4.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安置过渡费6237.12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胡生瑞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发放的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只有房屋补偿费,没有房屋安置方案。3.拆迁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各拆迁户2011年12月25日前全部腾空房屋,2012年1月5日前拆除;拆迁过渡费以每月每平方2元计算,共发放18个月;该公告没有公布房屋安置方案。4.赵家村分房告知书(含分房实施细则、安置户数公示表)、安置户数公示表(第二榜)、安置户数公示表(第三榜),证明被告以胡生瑞路东有房为由作出其此次只分一套住房的具体行政行为。5.本院(2013)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8月6日主动决定对其国有土地房屋不予拆除。6.赵家村村长胡落太及部分村小组组员、村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5月4日第一次公布拆迁安置方案,之前没有征求过村民意见。7.房屋拆迁补偿情况一览表及项目房屋拆迁统计表(第三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8月21日公布了赵家村房屋拆迁面积。8.(2013)赣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13)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生效。9.本院诉讼材料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2015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胡生瑞在2015年5月2日即《望城管理处赵家村房屋拆迁安置户数公示表》(第一榜)的公示时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安置一套住房”结果,胡生瑞应于2015年11月9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却在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分房细则》系征求当地村民意见后制定,赵家、西丘两村90%以上的村民(含胡生瑞、胡建荣、胡建栋在内)已按该细则实际履行并均缴款分房到位,该细则合法有效,其中第四条“安置办法”对胡生瑞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依其与村民约定的支付标准向胡生瑞支付了39个月(自2012年4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过渡费,胡生瑞主张超过39个月的过渡费没有依据。《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于2009年12月14日废止,胡生瑞主张按该办法规定的不同时间段的加倍方法计算过渡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新钢三期技改等重点工程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及其附件《新钢三期技改等重点工程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新余市人民政府余府字〔2009〕30号文,下称30号文)、《分房细则》(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渝府字〔2015〕22号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30号文经新余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并实施,该文对安置户数认定、房屋安置条件、安置房屋面积、安置房屋费用计算、安置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分房细则》是对30号文的具体贯彻落实实施的细则,其中对路东有房安置一套及正常户和非正常户都有说明。2.村民要求搬迁报告复印件两份、村民签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赵家村整体搬迁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生工程、惠民工程。3.袁河街道办事处渝袁河字〔2009〕50号文(下称50号文)、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渝府文〔2010〕166号文(下称166号文)、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余府办抄字〔2010〕201号文(下称201号文)、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渝府文〔2012〕42号文、新余市人民政府余府文〔2012〕34号文、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渝府文〔2012〕43号文、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2010〕65号纪要、〔2011〕55号纪要、〔2012〕16号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家村安置参照30号文的模式确定房屋安置条件。4.2011年12月19日望城管理处赵家村小组拆迁公告、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6日通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告知了房屋拆迁时间和补偿款及过渡费的发放形式、过渡费的发放标准以及路东有房不拆的后果。5.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生瑞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从而证明拆迁是出于自愿。6.拆迁款领取发放表复印件两份、过渡费发放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过渡费支付义务。7.(2013)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家村整体搬迁是村民上访强烈要求拆迁的,胡生瑞对拆迁安置没有意见。8.关于望城管理处赵家村小组整体搬迁安置过程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赵家村小组整体搬迁安置过程程序合法,村民自愿确认了正常户免费安置两套,非正常户一套的安置方案,补偿费、过渡费已全部发放到位。9.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已于2009年12月14日废止。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渝府文〔2012〕43号《关于要求解决我区赵家、西坵两村整体拆迁安置补助资金的请示》复印件一份;2.新余市财政局、新余市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余财农〔2012〕110号《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重点污染区域移民整体搬迁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3.赵家村39个月过渡费发放表复印件二十六张;4.赵家村村长胡落太调查笔录一份;5.新余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证明一份;6.胡有瑞调查笔录一份;7.望城管理处《关于赵家村路东房屋及拆迁安置情况》一份;8.望城管理处证明一份及部分村民承诺书(三套变两套)复印件若干张;9.望城管理处证明(赵家、西坵两村已分房情况)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胡生瑞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胡生瑞知道安置方案。证明人未出庭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为被告张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之前的通告已告知胡生瑞路东、路西房屋必须一并拆除,否则不予安置,胡生瑞2015年11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胡生瑞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5、7、8、9和证据3中的50号文、166号文、201号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胡生瑞对证据1、2、4、5、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有9个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当调查取证,违反了法律程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胡生瑞提供的证据1、3、4、5、8,证据2中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及补偿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胡生瑞提供的证据2中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及补偿协议书已被(2013)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采信,本院予以采信。胡生瑞提供的证据6属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张贴,本院不予采信。胡生瑞提供的证据9能证明本院受案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且不属于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胡生瑞系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望城村委赵家村人,其在赵家村分别拥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各一处。其中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人口为5人,胡生瑞与胡建荣、胡建成、胡建栋为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2009年,望城管理处赵家、西坵两村以全体村民的名义多次向新余市人民政府、渝水区人民政府递交书面报告,以居住地空气污染、饮用水污染、粉尘污染、噪音污染严重等为由,强烈要求搬迁。2011年,被告及其下属单位启动了赵家、西坵两村整体拆迁安置工作,整个项目的具体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参照30号文。2012年4月9日,被告向江西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提出书面请示,要求解决赵家、西坵两村整体拆迁安置补助资金。2012年8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将赵家、西坵两村纳入整体搬迁范围,并由江西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下发了《关于下达2012年全省农村重点污染区域移民整体搬迁计划的通知》和《关于下发全省农村重点污染区域移民整体搬迁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上述通知的要求,移民搬迁人均补助标准为4万元,费用由省财政、责任企业、县财政共同承担。随后,江西省人民政府下拨补助资金895万元。2011年9月11日,胡生瑞作为户主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袁河街道办签订了赵家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99083元,过渡费砖木和砖混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算,暂定18个月。2011年12月19日,袁河街道办张贴拆迁公告,要求村民在2011年12月25日前腾空房屋,并在2012年1月5日前将所有房屋拆除。2012年春节前后,胡生瑞自行拆除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6日,望城管理处分别张贴通告,载明赵家村拆迁户路东、路西都有房屋的户,如只拆路西而不拆路东的房屋,则对其不予安置,后果自负。2012年10月18日起,胡生瑞陆续领取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99083元和部分过渡费。因实际拆迁时间超过18个月,不少村民就过渡费的发放问题上访,后经被告与村民协商,过渡费的发放时间均确定为39个月,胡生瑞陆续以现金和抵款方式领取了被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全部过渡费总计20270.36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批复同意袁河街道办的《分房细则》。该细则规定:1.根据30号文规定,正常户一户2套,非正常户一户1套;2.拆西面留东面房屋的,正常户本次只分1套,非正常户不予分房;3.本次拆迁安置过渡费计发终点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6日,袁河街道办对赵家村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予以三榜公示,公示中列明胡生瑞已拆面积259.88平米,路东有房,安置房屋套数1套;胡建春(胡建荣)路东有房,安置房屋套数1套;胡建栋路东有房,安置房屋套数1套;胡建成属非正常户,路东有房不参与此次分房。胡生瑞、胡建荣、胡建栋等人按照公示缴纳了分房押金,参与了分房,并实际分配到位。后胡生瑞不服该安置结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2015)余行初字第7号案期间,胡生瑞增加了“请求审查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新钢三期技改等重点工程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余府字〔2009〕30号文)的合法性,并确认该文件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其位于望城管理处赵家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行终354号行政裁定部分维持本院(2015)余行初字第7号案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胡生瑞的“判决变更被告行政行为‘安置一套住房’为‘安置二套住房’”和“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安置过渡费6237.12元”诉讼请求,故本案审理围绕胡生瑞的该二项诉讼请求进行。本院认为,本案胡生瑞与胡建荣、胡建成、胡建栋原系涉案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胡生瑞与胡建荣、胡建成、胡建栋等人虽分别起诉、分别立案,但系基于同一房屋提起补偿安置之诉,故对相关案件一并予以审查。本案整体搬迁工作是因赵家、西坵两村所在区域空气、饮用水等污染严重,为解决受污染村民安居问题而开展的环境移民、惠民项目。该项目是基于当地村民联名请求而启动,在搬迁前亦与村民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充分征求和听取了村民意见,故本院认可该拆迁行为的正当性及合法性。2011年9月11日,胡生瑞作为户主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与袁河街道办签订了赵家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首部约定达成协议的根据之一是《新钢三期技改拆迁安置方案》即30号文,且30号文中亦规定有赵家、西坵两村的拆迁安置事项,故2015年4月9日被告批复同意袁河街道办参照30号文制定的《分房细则》,并无不当。为确保搬迁工作的整体性,袁河街道办2011年12月19日张贴拆迁公告要求村民在2012年1月5日前拆除所有房屋,望城管理处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6日分别张贴通告载明赵家村拆迁户路东、路西都有房屋的,如只拆路西而不拆路东的房屋,则对其不予安置,后果自负。《分房细则》据此在第四条“安置办法”中规定,铁路东、西两面都有房屋的被拆迁户,拆西面留东面或拆东面留西面的,正常户本次只分一套,非正常户不予分房,亦无不妥。胡生瑞与胡建荣、胡建成、胡建栋共有的路东房屋未拆除,根据《分房细则》第四条“安置办法”的规定,胡生瑞作为正常户本次只分一套住房。故胡生瑞关于判决变更被告行政行为“安置一套房屋”为“安置二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胡生瑞主张按《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按不同时间段的加倍方法计算41个月的过渡费。按照袁河街道办2011年12月19日张贴的拆迁公告和其与村民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本案过渡费的发放标准是按被拆房屋的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算,暂定18个月。后因实际拆迁时间超过18个月,经被告与大多数村民协商,过渡费的发放时间均确定为39个月。胡生瑞作为户主按上述标准领取了其与胡建荣、胡建成、胡建栋共有的路西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过渡费,且《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于拆迁安置前的2009年已废止。故胡生瑞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予以驳回。关于胡生瑞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望城管理处赵家村房屋拆迁安置户数公示表(第三榜)公示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6日。从公示截止日的次日2015年5月17日起算至胡生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5年11月16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生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生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星审判员 杜景柏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