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碧青与余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青,余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630号原告王碧青,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该县。被告余海兵,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原告王碧青与被告余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余海兵在原告经营的门店购买钢材,合计人民币153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同月24日和2017年1月3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店里采购钢材等相关材料合计人民币2700元,有采购清单和被告人的签字,三次共计18000元。被告承诺几天内偿还,后以种种借口不肯偿还。被告余海兵口头辩称,所欠的钢材款应当偿还。原告王碧青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碧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余海兵出具的欠条一份及采购钢材材料的清单,上面有被告余海兵的签名。被告余海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王碧青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被告余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结合王碧青的陈述内容,对其所举欠条及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碧青在崇阳县石城镇武长西路5号经营一家钢材门市部,被告余海兵在石城镇农村承包了建一猪场的工程,2016年11月12日被告余海兵在原告王碧青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赊购所需钢材合计人民币1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月24日和2017年1月3日,被告余海兵分两次在原告处佘购钢材等原材料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在材料清单上签上被告的名字。三次赊购货款合计人民币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碧青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胡白浪审 判 员 王仲明人民陪审员 葛其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